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黃煒杰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569 號、第19630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煒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冠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 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某時,在其位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居處內,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於吸食器內,而與黃煒杰 一同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煒杰。二、陳冠宇及黃煒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及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陳冠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6 月4 日下午4 時許,先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以LINE通訊軟 體與趙晨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 格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2 人相約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 和平街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外,由陳冠宇將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交予趙晨亦,並收受趙晨亦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
千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
㈡嗣警方於108 年6 月4 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常街 30號201 室,查獲趙晨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趙 晨亦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而趙晨亦為 警查獲後,自願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冠宇,並與警方配合,於 同年月10日某時,由趙晨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順」, 與暱稱「Demon 」之陳冠宇聯絡,雙方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相關事宜後,趙晨亦即 依陳冠宇指示至位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 段之「茶湯會」附 近等候。陳冠宇則與黃煒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黃煒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陳冠宇,於同日下午4 時許抵達上開茶湯會前,陳冠 宇先將欲與趙晨亦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在黃煒杰騎乘 機車之置物箱內,再向趙晨亦收取3 千元之價金,並示意趙 晨亦向在機車上等候之黃煒杰拿取毒品。嗣於黃煒杰將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趙晨亦時,渠等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三、陳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少年法庭於97年1 月28日以96年度少調 字第128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陳冠宇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0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陳冠宇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 間、地點遭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晨亦未 遂之犯行後,員警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冠宇、黃煒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6569 號卷【下稱偵1 卷】 第338 頁至第344 頁、本院訴字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 256 頁),核與證人趙晨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1 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第 213 頁、第330 頁至第331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尿 液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冠宇代號:B0000000, 黃煒杰代號:B0000000)各2 份(見偵1 卷第71頁至第73頁 、第135 頁至第137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見偵1 卷第439 頁、毒 偵字卷第12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6 月 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 (見偵1 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215 頁至第221 頁)、108 年6 月10日偵辦販毒案證人與藥頭對話譯文1 份(見偵1 卷 第225 頁至第227 頁)、證人趙晨亦與被告陳冠宇之聊天譯 文1 份(見偵1 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8 年6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268號鑑驗書1 份 (見偵1 卷第435 頁)、事實欄二㈠所示販毒現場照片2 張 (見偵1 卷第189 頁)、事實欄二㈡所示販毒現場蒐證暨扣 案物照片共15張(見偵1 卷第75頁至第81頁)、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 張(見偵1 卷第 96頁)、證人趙晨亦持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4 張(見偵1 卷第193 頁至第199 頁)、證人趙晨亦與被告 陳冠宇聯繫之通話過程錄影畫面截圖及交易完後之錄影畫面 截圖共5 張(見偵1 卷第233 頁至第237 頁)、108 年6 月 10日警方偵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見偵1 卷第 245 頁)、證人趙晨亦與被告陳冠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2張(見偵1 卷第247 頁至第250 頁、第239 頁 至第243 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冠宇有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初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自應依同條例 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係「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是除 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 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㈢經查,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8 年6 月 8 日是將安非他命到在玻璃球內燒烤後,由我和黃煒杰共同 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5 頁);被告黃煒杰於偵查中 亦供稱:陳冠宇於108 年6 月8 日是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 內燒好,由他先施用後再給我施用等語(見偵1 卷第338 頁 ),被告2 人之供述互核一致,堪以採信,故可認被告陳冠 宇轉讓予被告黃煒杰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足供被告黃煒 杰當場施用,數量非鉅;而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 冠宇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超過10公克,基於「罪疑惟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冠宇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尚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說明,自 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㈣再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 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 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
實欄二㈡所示購毒者趙晨亦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方與 被告2 人購買毒品,此經證人趙晨亦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偵1 卷第330 頁),是被告2 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因佯為買家之趙晨亦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真意,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㈤核被告陳冠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冠宇於事實欄 二㈠、事實欄三所示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2 人 於事實欄二㈡所示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 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陳冠宇於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與嗣後 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 此敘明。
㈥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陳冠宇所犯上開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未遂等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㈧被告陳冠宇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於107 年11月17 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衡量其前已有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卻未因前案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所犯各罪之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各加重其刑。
㈨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其等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冠宇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依 法先加後減之;就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就被告黃煒杰如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則依法遞減之。至 被告陳冠宇雖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毒品上手是廖士豪,我們 是用LINE互相聯絡等語(見偵1 卷第46頁),惟檢警機關並 未因被告陳冠宇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 年8 月30日中檢達惟108 偵16569 字第108909 295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9 月3 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080033630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9 頁至第183 頁),自無依同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辯護人雖替被告2 人辯稱: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 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 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 皆所週知,被告2 人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卻仍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觀諸其等之犯罪目的 、動機,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陳冠宇所為 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 人所為事實欄二 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亦均依同條項及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等節,業經論述如前,審酌被告 2 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再者,若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 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陳冠宇、黃 煒杰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而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及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戕
害甚重,被告陳冠宇除予以施用而戕害自身健康外,復轉讓 予被告黃煒杰,另先後單獨及與被告黃煒杰共同販賣予他人 ,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致難 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助長毒品氾濫,其等所為均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陳冠宇 本案轉讓及販賣之毒品數量亦均不多,就其與被告黃煒杰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因未遂,致其等造成之損害並未 擴大,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均非甚鉅。併斟酌被告2 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被告陳冠宇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板模工作;被告黃煒杰則自述學歷 為高中肄業,於觀察勒戒前從事空調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冠宇不得 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沒收標的為違禁 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而「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 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 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 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 ,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 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 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 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 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 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
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 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 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 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697號判決意 旨可參)。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 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435 頁),且為被告2 人 欲販賣予證人趙晨亦之毒品,亦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對被告2 人均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 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仍有極微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且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1 支,係被告陳冠宇所有, 並用以與證人趙晨亦聯繫事實欄二所示2 次毒品交易事宜所 用,此經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 字卷第195 頁),並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佐,足認上開手機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被告陳冠宇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 被告黃煒杰部分,因其非上開手機之所有權人,復無任何處 分權,依上說明,自無庸對其諭知沒收。另附表二編號4 所 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陳冠宇就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趙晨亦而取得之3 千元,此為被告陳冠宇之犯罪所得,且其 業於偵查中將上開款項交予檢察官查扣等節,業經被告陳冠 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57 頁),核與 其母親謝孟娥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1 卷第433 頁), 並有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需求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扣保字第100 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及查 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8 年度查扣 字第938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108 年度查扣字第1128號卷 第9 頁),而堪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 人
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固曾向證人 趙晨亦收受3 千元之價金,惟按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 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 ,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 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該3 千元業由證人趙晨亦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1 卷第223 頁),稽以本案 係以釣魚偵查之辦案技巧,由證人趙晨亦佯裝買家,欲向被 告2 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趙晨亦於事實欄 二㈡所示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黃煒杰,該款項係供 調查證據使用之工具,並非販毒之對價,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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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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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所示│陳冠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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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事實欄三所示│陳冠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二所示│陳冠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仟元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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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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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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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透明結晶1 包(送驗│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 │數量0.3492公克,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餘數量0.3431公克)│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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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機1 支(含門號09│被告陳冠宇所有,並供其聯繫本│
│ │00000000號SIM 卡1 │案犯毒事宜所用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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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新臺幣3千元 │已由趙晨亦領回 │
├──┼─────────┼──────────────┤
│ 4 │手機1 支(含門號09│被告黃煒杰所有,然無證據證明│
│ │00000000號SIM 卡 │與被告黃煒杰本案犯行有關 │
│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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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