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69號
TCDM,108,訴,169,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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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娥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洪慧中律師
被   告 洪子棨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王麗娟」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洪子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王麗娟」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月娥洪子棨王麗娟之婆婆,林月娥於民國106年4月24 日前之106年4月間某日,向林維峯表示欲向其借款,於106 年4月24日,林月娥林維峯談妥:因借得之款項要匯入王 麗娟所申設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故林月娥因前揭借款所交付之支票要由 王麗娟背書等節,而林月娥洪子棨均明知渠等並未取得王 麗娟之同意與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 絡,林月娥乃指示洪子棨於106年4月24日,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巷00號辦公室,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欄, 分別偽造「王麗娟」署名各1枚,以表彰「王麗娟」為前揭 支票背書之私文書,而完成偽造私文書後,復同時郵寄交與 林維峯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麗娟林維峯之權益 。嗣林維峯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 款而遭退票,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經王麗娟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中 簡字(起訴書原載中檢字,公訴檢察官更正)第3493號給付 票款事件審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民事庭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林月娥洪子棨及被告林月娥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月娥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指示被告洪子 棨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欄上簽王麗娟之姓名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為我們是家族企 業,被告洪子棨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欄上簽王麗娟之姓 名後,我打電話給被害人王麗娟,被害人王麗娟第一通電話 沒有接,第二通電話接了,我就向被害人王麗娟表示,被害 人林維峯要匯3百萬元至被害人王麗娟之帳戶,被害人林維 峯要求支票背面要寫被害人王麗娟的名字,但我眼睛痛,故 我就叫被告洪子棨簽被害人王麗娟的名字,被害人王麗娟就 說「吼」,我認為這就是同意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 頁、本院卷二第253、25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 人王麗娟為被告林月娥之長媳,且之前即在被告林月娥主導 帶領之家族企業內擔任財務職務,又被告林月娥於104年間 入主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潭陽公司)後,被告林月 娥亦令被害人王麗娟擔任潭陽公司董事一職,故家庭成員間 於家族企業之經營範圍內由彼此概括授權以處理家族企業之 事務,早已行之有年,被害人王麗娟亦早自96年開始即概括



授權被告林月娥以其帳戶作為調度融資借款之入款帳戶,而 於106年4月24日下午3至6時間,被告林月娥與被害人林維峯 電話討論借款之事,因被害人林維峯表示錢要匯入被害人王 麗娟之帳戶,故支票背面要有被害人王麗娟之名字,當天被 告林月娥眼睛不舒服,便呼喚被告洪子棨在如附表所示支票 背面簽被害人王麗娟之名字,而被告洪子棨在前揭支票上簽 名及處理支票事宜時,被告林月娥便同時致電被害人王麗娟 ,第一通電話未接通,第二通被害人王麗娟有接電話,被告 林月娥告知被害人王麗娟,因被害人林維峯明天要匯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至被害人王麗娟之帳戶,請被害人王麗娟 去確認錢是否有匯入,且因錢要匯入被害人王麗娟之帳戶, 故支票要簽被害人王麗娟之名字,其請被告洪子棨簽被害人 王麗娟之名字等語,被害人王麗娟回答「喔!喔!」,翌日 ,被害人王麗娟即前往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將被害人林維峯匯 入之300萬元提領後轉存入其他甲存帳戶供被害人林維峯兌 現被告林月娥前借款所交付之支票。上開由被告林月娥與被 害人王麗娟之間以彼此名義概括授權處理家族企業事務之模 式,一直延續到被害人王麗娟於106年5月2日想從潭陽公司 借款40萬元供其配偶鍾俊賢負責之車隊營運使用,被告林月 娥十分不悅後表示車隊及潭陽公司之帳目此後應予分開,被 告林月娥及被害人王麗娟間之概括授權於106年5月2日方終 止。被告林月娥並無偽造背書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 95頁、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另訊之被告洪子棨固坦承 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被告林月娥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支 票之背書欄上簽王麗娟之姓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 文書後行使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家庭事業,都是這樣運作 ,被害人王麗娟有默示同意我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 頁、本院卷二第253頁)。經查:
㈠被告林月娥係被告洪子棨及被害人王麗娟之婆婆,被告林月 娥於106年4月24日前之106年4月間某日,向被害人林維峯表 示欲向其借款,於106年4月24日,被告林月娥與被害人林維 峯談妥:因借得之款項要匯入被害人王麗娟之合庫帳戶,故 被告林月娥前揭借款所交付之支票要由被害人王麗娟背書等 節,而被告林月娥於106年4月24日,在臺中市○○區○○街 0段00巷00號辦公室,指示被告洪子棨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 書欄簽「王麗娟」之署名各1枚後,復同時將前揭支票郵寄 交與被害人林維峯借款。嗣被害人林維峯因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退票,乃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1971號),經被害人王麗娟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給付票款事件 審理後,判決該案原告林維峯請求該案被告王麗娟依背書人 責任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部分,應予駁回確定等情, 業據被告林月娥於偵查、本院審理、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 3493號民事案件審理;被告洪子棨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154號卷( 下稱①107他6154卷)第49至51、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83 頁、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民事影卷(下稱④106中簡 3493卷)第19至22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麗娟於偵查、 本院審理;證人即被害人林維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①107他6154卷第49至51、65、66頁、本院卷一第192、193 、205至214頁、本院卷二第234、236、237頁),又有如附 表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70005853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 ③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971號卷第9至12頁、④106中簡 3493卷第14至1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卷、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民事給付 票款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月娥於偵查中自陳:「〈沒有經過王麗娟同意就叫洪 子棨在支票背面簽王麗娟的名字?〉是。」、「〈何時地叫 洪子棨在支票上簽王麗娟名字?〉……簽當時王麗娟不知道 ,簽的時候沒有經過王麗娟的同意,……」等語(見①107 他6154卷第58頁);且被告洪子棨於偵查中亦自陳:「…… 林月娥叫我簽的,叫我一次簽4張,我簽之前知道我沒有經 過王麗娟的同意,林月娥也沒有經過王麗娟的同意……」、 「……簽的時候知道沒有經過王麗娟的同意,……」等語( 見①107他6154卷第50、5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妳 在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王麗娟的名字背書,事前是 否有得到王麗娟的同意或授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3頁),核與證人王麗娟於偵查中證稱:「對於林月娥洪子棨在支票上面簽我的名字背書,我沒有同意,……」 、「〈是否有授權洪子棨林月娥以你名義背書JB0000000 -000支票?〉沒有,事前也沒有告訴我。」等語;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妳有無曾經授權被告,可以用妳的名字在其 他票上面做簽名背書的行為?〉沒有。」、「〈到底林月娥 有無在事前告訴妳,說她要用妳的名字去簽名背書起訴書附 表所示的這四張票據?〉沒有」等語(見①107他6154卷第 50、65頁、本院卷一第191、194頁)相符,復有被告洪子棨 與被害人王麗娟於106年4月24日晚間7時5分至7時12分,以 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為:「




被告洪子棨:對了!今天妙有寄票給林董五張吧…後面背書 簽名媽媽叫我代簽你的名字說因為是入你戶頭
被告洪子棨:她說她會在跟你說
被害人王麗娟:老媽沒跟我說。我現在聽你說才(以下不明 )
被告洪子棨:她可能忘記了…
被害人王麗娟:為何要我背書
被害人王麗娟:以後出事。林董是找我。不是找老嗎(按媽 之誤寫)
被害人王麗娟:以後告知一聲。我請你大哥處理 被告洪子棨:她說因為錢是入你戶頭」(見④106中簡3493 影卷第29、3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月娥指示被告洪 子棨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簽被害人王麗娟之姓名前,確 實並無得到被害人王麗娟之同意或授權,復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害人王麗娟事前有概括授權或事後同意被告林月娥、洪子 棨以其名義在支票上背書。
㈢被告林月娥雖辯稱:我事後有打電話給被害人王麗娟,告知 被害人王麗娟上情,被害人王麗娟就說「吼」,我認為這就 是同意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253、 254頁),且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洪子棨在前揭支票 上簽名及處理支票事宜時,被告林月娥便同時致電被害人王 麗娟,第一通電話未接通,第二通被害人王麗娟有接電話, 被告林月娥即告知被害人王麗娟上情,被害人王麗娟回答「 喔!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然被告洪子棨 於偵查中已陳稱:我不知道被害人王麗娟和被告林月娥有無 聯絡過等語(見①107他6154卷第59頁),且證人王麗娟復 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是否事後同意洪子棨林月娥背書 JB0000000-000支票?〉也沒有,……」、「〈平日是否有 概括授權林月娥洪子棨以你名義簽發票據或背書?〉沒有 ,這是第一次,林月娥用我名義背書,之前沒有發生過這樣 的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林月娥請洪 子棨用妳的名字簽名背書之後,林月娥有無跟妳聯絡,告訴 妳說她用妳的名字去背書的事?〉也沒有。」、「〈所以妳 是因為聽到洪子棨講才知道?〉對,……」、「〈4月24日 洪子棨以妳的名字在本件四張支票上簽名背書之後,當天林 月娥有無打電話給妳?〉完全都沒有。」等語(見①107他 6154卷第65、66頁、本院卷一第194、199、200頁)。可見 ,被告林月娥辯稱事後有告知被害人王麗娟上情而得其同意 云云,業經被害人王麗娟明確否認,且被告林月娥此之所辯 ,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況由前揭被告洪子棨與被害人王



麗娟於106年4月24日晚間7時5分至7時12分,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之內容,被告洪子棨於106年4月24日晚間7時5分至 7時12分間,告知被害人王麗娟上情時,被害人王麗娟立即 向被告洪子棨表示:「老媽沒跟我說。」、「為何要我背書 」、「以後出事。林董是找我。不是找老嗎(按媽之誤寫) 」、「以後告知一聲。我請你大哥處理」等一連串否認及後 續反應,則以斯時為事情剛發生之時,被害人王麗娟一知悉 上情之立即反應,應屬真實可信。另被告林月娥之辯護人前 揭所辯被害人王麗娟於106年5月2日想從潭陽公司借款40萬 元供其配偶鍾俊賢負責之車隊營運使用,令被告林月娥十分 不悅等情,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況縱屬為真,然此已係被害 人王麗娟於106年4月24日晚間7時5分至7時12分間與被告洪 子棨對話後數日後之事情,當不影響被害人王麗娟知悉被告 洪子棨簽其姓名在支票上背書後,立即對被告洪子棨之真實 反應。基上足徵,被告林月娥事後應亦無得到被害人王麗娟 之同意。另被害人王麗娟提供其帳戶供被告林月娥匯款使用 ,僅屬其家族企業間之情況,無法執此證明被告林月娥有徵 得被害人王麗娟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被告林月娥洪子棨得 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人欄簽署「王麗娟」簽名屬實,而為 有利於被告林月娥洪子棨之認定。
㈣而查:
⒈被告林月娥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月娥辯護稱:106年4月25日 ,被害人王麗娟即前往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將被害人林維峯匯 入之300萬元提領後轉存入其他甲存帳戶供被害人林維峯兌 現被告林月娥前借款所交付之支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1頁 )。然稽之證人王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潭陽公司有 一些帳務問題要釐清,故我將存摺留給被告洪子棨對帳用, 對完帳並沒有還給我,106年4月24日之後我都沒有處理過上 開合庫帳戶的事情,被告洪子棨就我的合庫帳戶可以直接以 電腦轉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復觀之被害人 王麗娟上開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6年4月25日語 音轉入140萬元,同日,以網路轉帳轉出773,415元(備註為 「妙土銀票」),106年4月25日即無其他存提匯款之情,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可見,證人王麗娟前揭證述其上開合庫帳戶之使用情形, 並非無據,至被告林月娥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則顯與客 觀之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不符,應屬無稽,顯不足採。是 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王麗娟就被害人林維峯匯入其上開合庫 帳戶之款項,有提領使用等情形。
⒉至被害人林維峯固於106年4月25日、26日、27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被害人王麗娟,其有匯款多少金額,請 被害人王麗娟查收之情,有該LINE訊息擷取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213、214頁)。然證人王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每次要匯款時林維峯有無先用LINE跟妳講要匯款? 〉事先沒有。」、「〈事後匯款以後林維峯有無跟妳講已經 匯款了?〉事後他會LINE給魏妙倫洪子棨鐘俊雄及我, 告知有匯哪幾筆錢進來,用LINE告知。」、「〈林維峯以 LINE告訴要把錢匯到妳帳號時,妳是否沒有表示說不可以? 〉他都是匯完才告知的,我怎麼會跟他講說可以或不可以。 」、「〈不能告知?〉對。」、「〈有無借這個機會告訴林 維峯背書妳不同意?〉因為他是分好幾筆匯,我也不知道他 哪筆錢是對應哪張票的,所以我並沒有告知他這個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240頁),且證人林維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你那麼多次的匯款,你跟王麗娟用LINE確認 時她有無跟你講過支票背面的背書不是她背書的?〉我記不 起來,我看有簽王麗娟的字,她沒有跟我說這個,我接到支 票我有要求王麗娟林月娥鐘俊雄要簽名,結果簽林月娥王麗娟的名字。」、「〈王麗娟有無跟你說過這個背書不 是她簽的?〉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 可見,被害人林維峯固於匯款至被害人王麗娟之帳戶後,有 以LINE告知被害人王麗娟其匯款之金額,然被害人林維峯事 先並無向被害人王麗娟確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背書是否係 被害人王麗娟親簽或得其同意或授權他人而簽名,則被害人 王麗娟於知悉被害人林維峯匯款至其帳戶後,未主動告知被 害人林維峯有關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背書並非其所親簽或得 其同意或授權他人而簽名,與常情無違,況衡以被害人王麗 娟與被告林月娥洪子棨有密切之姻親關係,且被告林月娥 為被害人王麗娟婆婆之倫理關係之情,實難期待身為媳婦之 被害人王麗娟主動告知被害人林維峯上情,是尚難以此即認 被害人王麗娟事後知悉被害人林維峯匯款而未阻止或主動告 知上情,即認其有事後同意被告林月娥洪子棨在如附表所 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且被告林月娥洪子棨並非向被害 人林維峯表示渠等為被害人王麗娟之代理人,故被害人王麗 娟此消極的未告知被害人林維峯上情,復不構成民法表見代 理,附此指明。
㈤而證人林維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在庭的林月娥之 間借款往來的關係多久,本案這4張支票發生之前?〉幾十 年了。」、「〈平常常常都是有借有還,彼此就是如此來做 你們的經營模式,是否如此?〉對,有借有還?」、「〈是 這樣子嗎?〉是。」、「〈之前你跟林月娥之間做借款動作



時,是否都會要求林月娥開支票給你作無擔保,是否如此? 〉是。」、「〈你也會要求林月娥將支票交給你時,在你即 將匯款的戶頭要有那個人的簽名作為背書,你才會出借款項 是否如此?〉有跟她要求。」、「〈依你自己的印象你,你 跟林月娥之間借款前前後後的金額加起來,大概多少金額? 〉相當的數字,很多。」、「〈本案起訴書所載的這4張支 票借款之前,林月娥跟你之間的借款都是有借有還、利息也 繳息正常長達約十多年,是否如此?〉是,因為我相信她。 」、「〈本案的4張支票何時發現跳票,還有無印象?〉106 年5月份。」、「〈從106年5月份或4月份才開始無法正常繳 款,清償你的款項,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5、236頁),可知,被告林月娥與被害人林維峯前已有 長久之借貸關係,且被告林月娥向被害人林維峯借款,於 106年5月之前均係有借有還,而被害人林維峯此次係因要將 借與被告林月娥之款項匯入被害人王麗娟之帳戶,故要求被 告林月娥所交付之支票要有被害人王麗娟之背書,則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林月娥洪子棨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被害 人林維峯借款時,即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至事後被告林月娥等人 未返還該等借款,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未兌現,核應屬民 事上之糾紛,尚難據此認被告林月娥洪子棨係為詐欺取財 犯行,且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林月娥洪子棨涉犯詐欺取財 犯行,附此敘明。
㈥被告林月娥洪子棨未取得被害人王麗娟之同意與授權,即 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偽造「王麗 娟」署名,復同時將該等支票郵寄交與被害人林維峯借款而 行使之,使被害人林維峯誤以為被害人王麗娟已親自或授權 他人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欄背書而交付借款;被害人王 麗娟則遭受被害人林維峯行使票據法上追索權之危險,是被 告林月娥洪子棨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王麗娟林維峯之權益。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月娥洪子棨否認犯行均並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渠等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 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陳○丁,達於行使階段,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依偽造文書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65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 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 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 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月娥洪子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林月娥與被告洪子棨間,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月娥洪子棨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 示支票背書欄上,偽造「王麗娟」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以 行使,以之向被害人林維峯借款,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 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林月娥洪子棨偽造「王麗娟」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爰審酌被告林月娥洪子棨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雖均坦承事前未得被害人王麗娟之同意或授權 ,即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簽被害人王麗娟名字以背書之行為 ,惟均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而被害人王麗娟已 於偵查中稱其沒有要追究等語(見①107他6154卷第50頁) ,然被告林月娥洪子棨並未與被害人林維峯和解,復尚未 賠償被害人林維峯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王麗娟林維峯所 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林月娥洪子棨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二第257頁)、素行品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林月娥洪子棨已交與被害人林維峯收執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已非屬被告林月娥洪子棨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王麗娟」之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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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日 │付款人、帳號 │
│號│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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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魏妙倫│JB0000000 │283萬2000元 │106年8月2日 │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 │ │ │ │ │、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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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魏妙倫│JB0000000 │273萬2000元 │106年7月26日│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 │ │ │ │ │、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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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魏妙倫│JB0000000 │312萬3000元 │106年7月12日│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 │ │ │ │ │、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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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魏妙倫│JB0000000 │321萬4000元 │106年7月19日│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 │ │ │ │ │、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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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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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