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688號
TCDM,108,訴,1688,2019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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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仁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杰 哥」、「張至鈞」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 組織,其負責於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匯款金額後,以詐欺集 團成員交付之金融卡領取詐騙金額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 年3 月9 日17時39分許,以電話聯絡吳俊賢,佯稱係「 PC HOME 」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有錯帳,需配合銀行 人員取消設定云云,未久,詐欺集團成員果冒充國泰世華銀 行行員以電話與其聯絡,詐稱要至ATM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3 月10日23時8 分許起至翌 日0 時16分許止,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帳新臺 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2 萬9985元至林德韋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張至鈞」開車載陳仁並交 付提款卡與陳仁及告知提款密碼後,陳仁遂接續於108 年3 月10日23時13分許起至108 年3 月11日0 時9 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7-11統一超商文心店、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等處 之ATM 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接續提款2 萬元、2 萬元 、2 萬元、6 萬元、2 萬元、2 萬元。提領完畢後即將上開 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交與「張至鈞」。嗣吳俊賢發現遭詐騙後 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俊賢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賢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 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 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 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 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 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 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 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 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 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 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 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 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 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 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 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 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 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 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 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



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均 供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所提 領者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其領款、交款行為將造成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提領款項 之行為,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已於 犯罪事實述及此部分,本院自得審理並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 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一 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 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與「杰哥」、「張至鈞」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 人數計算。又上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內,接連以上開方式 詐騙告訴人,致其於多次轉帳上開帳戶內,時間極其密接,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不 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將所得轉交上手, 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在本案中非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此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4833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 卷可查;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工地臨時工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 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 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 所宣告之罪名並非前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 罪,係屬前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 分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 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既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之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起訴書認應諭知強制工作, 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 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 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 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查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均交回上手 ,並未取得報酬,是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 以提領詐欺款項之提款卡,已繳回與上手而未據扣案,此節 業被告陳述在卷,且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已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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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