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641號
TCDM,108,訴,1641,20191212,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11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豐原區 豐勢路某處道路旁之汽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3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因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前往處理 時,經謝明順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執行搜索,當場 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上之皮夾內扣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在後座位之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 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在駕駛座上菸盒內扣得如 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於同日 下午3時20分許,徵得謝明順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明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經警於108年3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及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採集尿液(送驗 )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485號鑑 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4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 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持有毒品之罪。而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 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 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鑑定 結果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620號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而該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 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 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海洛因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驗餘淨重合計0.93公克 │
├─┼───────────┼────────────┤
│㈡│海洛因7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 │分,驗餘淨重合計0.87公克│
├─┼───────────┼────────────┤
│㈢│甲基安非他命2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
│ │ │0.2679公克、1.5292公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