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629號
TCDM,108,訴,1629,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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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48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陸點貳捌壹零公克)、K盤壹個、刮勺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之「於民國108年1月30日23時30 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月30日23時45分許之前某 時」。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被告方彥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 務報告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毒 品暨初步篩檢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64頁、10 8年度偵字第4483號卷第1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 第63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3行至第4行之「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應更正為「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本案被告方彥倫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被告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扣案物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83號
被 告 方彥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方彥倫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且可預見將愷他命放置在 汽車旅館房間桌上,同行朋友可能會自行取用,仍基於無償



轉讓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30 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沙夏旅館 211號房內,無償提供偽藥愷他命予吳益群黃育瑞、吳浩 宇及陳芷茜施用,經警獲報到場,當場查獲方彥倫吳益 群、黃育瑞吳浩宇陳芷茜,且當場查扣方彥倫所有之偽 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為6.2810公克)、K盤 1個、刮勺1張,並採集吳益群黃育瑞吳浩宇陳芷茜之 尿液送驗,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方彥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方彥倫及 證人吳益群黃育瑞吳浩宇陳芷茜於前開時、地,為警 查獲;且扣押之愷他命為被告方彥倫所有等事實。 ㈡證人吳益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吳益群於 上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證人吳益群施用之 愷他命為被告方彥倫所有,而被告方彥倫並未攔阻證人取用 愷他命之事實。
㈢證人陳芷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陳芷茜於 上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證人陳芷茜施用之 愷他命為被告方彥倫所有,而被告方彥倫並未攔阻證人取用 愷他命之事實。
㈣證人吳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吳浩宇於上揭時、 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證人吳浩宇施用之愷他命為 被告方彥倫所有之事實。
㈤證人黃育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黃育瑞於上揭時、 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證人黃育瑞施用之愷他命為 被告方彥倫所有之事實。
㈥證人吳益群黃育瑞吳浩宇陳芷茜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證明:證人吳益群黃育瑞吳浩宇陳芷茜確有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份。證明:扣案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 實。
㈧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為6.2810公克)、K 盤1個、刮勺1張。證明:被告方彥倫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施用工具之事實。
二、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情形者,係為 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



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 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 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查本件被告方彥倫轉讓他人施用 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然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方彥倫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 法製造之偽藥。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遠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販賣第三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 第2號結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及97年度 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 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 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 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方彥倫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嫌。再被告方彥倫於前開時、地,同時轉讓偽藥愷他命予 證人吳益群黃育瑞吳浩宇陳芷茜施用之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偽藥罪嫌 處斷。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 餘 淨 重 為 6.2810公克)、K盤1個、刮勺1張係被告方彥倫所有,此據 被告供承不諱,且係供犯本件轉讓偽藥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毒品來源部分:被告方彥倫雖指稱其毒品來源為「小黑」, 然被告未能提供具體線索可供追查,爰不另立案偵辦,避免



耗費有限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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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