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楷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7843號、第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楷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振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 月20日至11月23日間某日,以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 動電話及門號上網,而以該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 telegram」與A1、A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使用之「 telegram」相互聯絡大麻交易事宜後,隨即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運動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 格,將大麻10公克販賣並交付與A1、A2,且向A1、A2收取價 金10,000元(A1、A2各出資5,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 日下午3時42分至同日晚間8時19分許,以所持用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上網,而以該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 通訊軟體「Reddit」(起訴書誤載為RIDDIT,應予更正,帳 號「vwvw6969」)與陳丕為所使用之「Reddit」(帳號「 equipment-brother」)相互聯絡大麻交易事宜後,於當日 晚間8時45分許,在吳振楷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居處大樓電梯內,以2,000元之價格,將大麻2公克販賣 並交付與陳丕為,且向陳丕為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吳振楷、陳丕為並約定翌(21)日繼續交易大麻。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11月21 日某時許,以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上 網,而以該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WeChat」與陳丕 為所使用之「WeChat」相互聯絡大麻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 午1時許,在吳振楷上址居處內,以2萬元之價格,將大麻25 公克販賣並交付與陳丕為,且向陳丕為收取2萬元,而完成
交易。
㈣嗣經警於108年3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吳振楷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 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 ,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 之,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8年9月17日以中檢達道108偵 7843字第1089098052號函表示:A1、A2並無核發證人保護書 ,偵查中隱匿A1、A2之身分,係為保護其人身安全等語,有 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查,A1、A2作證事項 屬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案件,而 屬同法第3條之證人範圍,故本案判決書關於A1、A2之姓名 以代號表示,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內資料,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方面: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吳振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03號卷(下稱①108他403 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79、114頁〉,復有證人A1、 A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①108他403卷第55至 59、73至77、91至93、100、119至121頁、臺中地檢署108年 度他字第1365號卷(下稱②108他1365卷)第38頁〉在卷可 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51號卷(下稱④ 108偵7851卷)第23至33頁、①108他403卷第127至129頁、 本院卷第79、115頁),復有證人陳丕為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在卷可證(見①108他403卷第19、53、54頁、④108偵 7851卷第43至47頁),並有陳丕為(帳號「equipment-brot hoer」)與被告(帳號「vwvw-6969」)之「Reddit」對話 內容照片附卷可證(見④108偵7851卷第113至117頁),且 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㈢我國就販賣大麻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大麻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 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大麻 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大麻。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 賣大麻1萬元可以賺取4千元;販賣大麻2千元可以賺取1千元 ;販賣大麻2萬元可以賺取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足認,被告上開販賣大麻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大麻與A1 、A2,而一行為觸犯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 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 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 號判決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 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
㈥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大麻係 向陳雅瑟、陳垣融購買等語(見③108偵7843卷第19頁、① 108他403卷第127至129頁)。然臺中地檢署於108年9月17日 以中檢達道108偵7843字第1089098052號函表示:並未依被 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固於108年9月17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080035710號函表示:該分局依被告之供述向本院聲請搜索 票前往搜索查緝,當場查獲陳雅瑟與翁詠瑜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依該函文所檢 送之108年4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0725號移送書, 陳雅瑟係於107年12月9日販賣大麻與本案被告(見本院卷第 57至63頁),係在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之後,
即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之大麻有關,況此部分陳雅瑟尚未經 檢察官起訴。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514號 、第22467號起訴書起訴該案被告陳雅瑟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行部分,並無陳雅瑟販賣大麻與本案被告部分,有另 案被告陳雅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 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故被告本案犯 行,尚難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不合,而無可 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應予辨明。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85、12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 、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 ,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且有3 次犯行,並非偶發之單一行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是本案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須認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尤嫌過重時,始 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 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 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將大麻販賣與他人,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 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本案販賣 大麻之交易對象、交易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雖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上手,惟被告所述仍有助警方查緝另案被告陳雅瑟涉嫌販 賣毒品情事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6、124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工作 照片、被告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7至175頁),及其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 第124、125頁),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定應執行之刑後,被告前開所受刑之宣 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不得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1萬元、2千元、2萬元,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其該等 犯罪所得如附表二其中3萬2千元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各宣告 沒收之。至附表二其餘2,500元(計算式:34,500元-10, 000元-2,000元-20,000元=2,500元),並無證據足證與 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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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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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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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時持有人:吳振楷 │
│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③108偵7843卷第73頁扣押之物品照 │
│片:③108偵7843卷第75、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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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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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新臺幣34,500元 │其中32,500元係被告偵查中│
│ │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其餘│
│ │ │2,500元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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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時持有人:吳振楷 │
│扣押地點:臺中地檢署 │
│108年度扣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③ │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43號卷第1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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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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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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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犯罪事實│吳振楷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 │一、㈠ │毒品,處有期徒刑│及附表二其中新臺幣壹│
│ │ │參年玖月。 │萬元,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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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犯罪事實│吳振楷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 │一、㈡ │毒品,處有期徒刑│及附表二其中新臺幣貳│
│ │ │參年柒月。 │仟元,均沒收之。 │
├─┼────┼────────┼──────────┤
│㈢│犯罪事實│吳振楷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 │一、㈢ │毒品,處有期徒刑│及附表二其中新臺幣貳│
│ │ │參年拾壹月。 │萬元,均沒收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