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鴻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75號、第9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7月初某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 與許育銘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與地點後, 被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臺中之星汽車旅館」後方巷弄內, 以許育銘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被告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0.5公克)之方式,由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育銘。又被告於107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與許育銘聯繫,雙方約定交 易毒品之數量、金額與地點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附近「屈 臣氏」商店前道路旁,以5000元之代價,交付海洛因1小包 (約1公克)予許育銘,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育銘 。嗣許育銘返回其住處後,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匯款 3000元至被告以原姓名「林昆德」,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 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復於同日下 午5時許籌到錢後,再度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以清償 其購買上開海洛因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 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 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 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 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 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 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 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 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匯款收據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帳 戶申請資料、往來明細、證人許育銘為警查獲時毒品及篩檢 反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表、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為其 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許育銘有於107年7月18日,先後匯入3000元 、200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許育銘,我是在107年6月初借許育銘 2萬元,當時我拿去許育銘住處的巷子口,我借他2萬元時, 言明每月還我5000元,許育銘說好,我才把帳號給,但在7 月1日時,許育銘並沒有先還我錢,錢沒有匯給我,還開始 躲我,我就去他家找他,之後他有陸續還我3000元、4000元 、3000元現金給我,及匯款2次共5000元給我,總共還我1萬 5000元,還欠我5000元,許育銘於107年7月18日先後所匯入 之3000元、2000元是他要還我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至第120頁、第184頁)。經查:
(一)證人許育銘雖曾於107年9月20日警詢及108年2月19日偵訊時 證述其於107年7月初某日、107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分別 向被告購買2000元、5000元之海洛因各1包。惟查: 1.證人許育銘於107年7月19日17時43分起至同日18時13分止警 詢時證稱:「(問:你今107年7月19日遭警方查獲之毒品海 洛因數量為何?重量為何?)2包,編號1含袋重0.64公克, 編號2是0.26公克。」、「(問:上述查扣之海洛因來源為 何?)是我向綽號『林明鴻』購買的。」、「(問:你是否 知道綽號『林明鴻』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不知 道他的本名,我聽他說好像是65或66年次的,其他我不知道 。」、「(問:你共向上述指稱之綽號『林明鴻』男子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幾次?)我只向他購買1次。」、「(問 :你向綽號『林明鴻』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何時? 何地?交易,兩人如何聯繫?現場有無其他人員在場?本次 是否完成交易?)於107年7月18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屈臣氏前交易;我是以FACETIME(ID:bbvv282 8@gmail.com)打電話給綽號『林明鴻』男子(暱稱『德兄 』,ID:kiki085700@icloud.com)聯絡;現場沒有其他人 在;有完成交易。」、「(問:有無上述通聯紀錄提供警方 ?)沒有,我已經刪掉了,僅有聯絡資訊。」、「(問:上 述向綽號『林明鴻』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何? 價格為何?)我向他購買一包海洛因含袋重1公克;價格新 臺幣5000元。」、「(問:你與綽號『林明鴻』男子購買海 洛因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綽號『林明鴻』男子 先將海洛因給我,我再匯款給他。」、「(問:你以何方式 匯款予綽號『林明鴻』男子?匯款至何銀行帳戶?)我是到 超商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購買毒品的錢匯給綽號『林明鴻 』男子;匯款至綽號『林明鴻』男子提供的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0000。」、「(問:綽號『林明鴻』男子如何提 供你上述銀行帳戶?)他是以口頭告知我的,我當時有背下 來。」、「(問:你上述以FACETIME(ID:bbvv2828@gmail .com)打電話給綽號『林明鴻』男子(暱稱『德兄』,ID: kiki085700@icloud.com)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 無使用暗號?)我直接告知他我要去找他,他就告知我到上 述屈臣氏等他,通話過程中都沒有講說要買毒品,但是我們 雙方都知道要到屈臣氏交易毒品。」等語。惟其隨後於同日 18時50分起至19時7分止警詢時卻證稱:「(問:警方所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小包從何得來?)跟一位綽號阿德 的男子購買的。」、「(問:你於何時何地向綽號阿德之男 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在107年7月18日約02時許, 在福星路與逢甲路口的那間屈臣氏跟他買的。」、「(問: 你以何價格向綽號阿德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 以新台幣5000元向他購買1克。」、「(問:你向綽號阿德 男子購買過幾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問: 綽號阿德之男子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聯絡?)不知道。我那 天經過福星路與逢甲路口的那間屈臣氏門口,他就跑來向我 搭訕,並且問我要不要買毒品,我便跟他購買了海洛因,所 以我只知道他綽號叫阿德,並不知道他的年籍或者聯絡方式 。」等語。觀諸證人許育銘於同日前後間隔不到40分鐘所製 作之2份警詢筆錄,就其所知悉毒品來源上手之綽號及是否 知悉毒品來源上手之聯絡方式部分,已明顯有前後不一致之 矛盾瑕疵存在。
2.復證人許育銘於107年9月20日11時59分起至同日12時59分止 警詢時證稱:「(問:你共向犯罪嫌疑人林明鴻買一級毒品 海洛因幾次?)大約是從107年7月初開始到7月18日之間,
一共向犯罪嫌疑人林明鴻購買2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 次的時間我已經不太確定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臺中之星汽車旅館)後面的巷子內跟他完成購買,第二 次則是在107年7月18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屈臣氏)前,與犯罪嫌疑人林明鴻完成毒品交易。」、「 (問:你於107年7月18日3時7分、17時00分,為何要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分別將新臺幣3000元及2000元存入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這兩筆款項是我向犯罪嫌疑人林明鴻購 買毒品之價金,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也是林明鴻提供給 我的。」、「(問:承上問,你於107年7月初,第一次向犯 罪嫌疑人林明鴻購買毒品,係以何方式進行付款?)是以現 金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林明鴻購買毒品,當時我係以新臺幣20 00元向犯罪嫌疑人林明鴻購買約0.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問:你是否還有保留你與犯罪嫌疑人林明鴻之 通話紀錄?)沒有保留了,我每次與犯罪嫌疑人林明鴻完成 交易之後,就會馬上刪除相關通話紀錄。」、「(問:承上 問,你是否保有犯罪嫌人林明鴻聯絡資訊?有無相關資料佐 證?)我有保留犯罪嫌疑人林明鴻的連絡資訊,我可以提供 犯罪嫌疑人林明鴻所使用的FACETIME資料。」、「(問:你 為何會有犯罪嫌疑人林明鴻聯絡資訊?)我與犯罪嫌疑人林 明鴻認識之初,林明鴻便留給我了。」、「(問:犯罪嫌疑 人林明鴻共有幾組FACETIME資料?)共有兩組,一組是kiki 085700@icloud.com、另一組則是qq789pp54@icloud.com。 」、「(問:如何佐證kiki085700@icloud.com、qq789pp54 @icloud.com為犯罪嫌疑人林明鴻使用?)我都是分別撥打 這兩組FACEKTIME與林明鴻聯繫,但是因為通話紀錄我都已 經刪除了,我也不知道該如何佐證,但是我說的確實是實話 。」、「(問:犯罪嫌疑人林明鴻是否有其他聯絡方式?) 沒有了,我們都是透過facetime聯繫。」、「(問:你於10 7年7月18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屈臣氏) 前與犯罪嫌疑人林明鴻完成毒品交易,是否屬實?)屬實。 」、「(問:請詳述本次約定毒品交易經過?)我大約在10 7年7月18日1時許,我利用我的facetime電話撥打給林明鴻 使用之kiki085700@icloud.com帳號,在電話中我跟林明鴻 說我要過去找他一下,林明鴻當時便與我相約在屈臣氏前見 面,並要我到了之後再打電話給他,於是我大約在107年7月 18日2時左右到達該址,同時撥打facetime電話給他,等林 明鴻到了之後,我才跟他講說要跟他購買1公克的海洛因毒 品,但同時也向他表明身上錢不太夠,會再將款項給他,所 以林明鴻才先將毒品給我,我也才會在之後以匯款方式將價
金存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問:林明鴻於 何時提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予你?)以前就已經 提供給過了,但是我記不得是何時提供了,但是我確定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這個帳戶是林明鴻本人使用。」、「 (問:承上問,為何林明鴻會提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予你?)在認識林明鴻之後,我曾經有想要向林明鴻購買毒 品,當時林明鴻便已經提供這個帳號給我,但是我是一直到 107年7月才向林明鴻購買毒品。」等語。依證人許育銘上開 所述,再將其於107年7月19日所製作之2份警詢筆錄內容對 照以觀,其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前後所述明顯不同 ,亦存有前後不一致之矛盾瑕疵。
3.又證人許育銘於108年2月19日偵訊時證稱:「(問:你說你 在107年7月18日凌晨2時,在福星路屈臣氏前面交易毒品, 是否實在?)是。我用行動電話打蘋果手機的FACETIME聯繫 ,約定在凌晨2時的時候在屈臣氏交易,打電話後他叫我去 那邊等,我等了10幾分鐘他才到,所以回推撥打時間在凌晨 1時許,交易的毒品為海洛因1小包,實際重量我不太清楚, 也沒有講說多少重量,是我自己推估為1公克,交易金額為 5000元,對方一個人開車過來,我告訴他我身上沒有現金, 等我回去之後匯給他。」、「(問:為何你知道7月18日交 易?)我回去馬上匯款3000元,是從當天交易紀錄回推時間 ,接著下午5時再以無摺存款存剩下的2000元。」、「(問 :你跟綽號阿德、林明鴻之林昆德幾次購買毒品,為何有這 樣信賴關係?)只有這一次,帳號是他當時給我的。」、「 (問:為何你在107年9月份時又跟警察製作筆錄時說7月初 跟7月10日購買2次?)我有購買但是確定金額就只有這一次 。」、「(問:所以7月初有用2000元購買0.5公克海洛因? )詳細時間不知道,但確實有買。」等語。依證人許育銘上 開偵訊時所述,再將其於107年9月20日所製作之警察筆錄內 容對照以觀,其就被告提供0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之時 間,前後所述亦明顯不同,亦存有前後不一致之矛盾瑕疵。 4.嗣證人許育銘於108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 官問:你在107年7月18日是否有匯錢給在庭被告?)有,跟 他買海洛因。」、「(檢察官問:你除了7月18日這次之外 ,有無其他跟他買毒品?)沒有。」、「(檢察官問:還有 一個7月初?)因為我忘記時間了。」、「(檢察官問:是 7月初沒錯?)對。」、「(檢察官問:7月初跟他買毒品情 形能否敘述,時間不記得,地點是否知道?)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講說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臺中之星汽車旅館後面的巷子內跟他完成交易,
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那次有無跟他買毒品 ?)有,有拿到毒品,不記得買多少錢,買海洛因。」等語 。綜觀證人許育銘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於108年2月19日 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證人許育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檢 察官第1次問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次數時,第一時間均證稱 僅於107年7月18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次,係因檢察官再 次問及107年7月初,是否還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始隨口 改稱其7月初,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此一證述內容非但與 其於107年7月19日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次之內容不同 ,且由偵訊及審理筆錄內容前後對照以觀,亦可窺知其所述 曾於107年7月初,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均係因檢察官之 誘導訊問所致,實情確否如此,尚非無疑。
5.再依證人許育銘於107年7月19日17時43分起至同日18時13分 止警詢、107年9月20日警詢及108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其係於107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以其行動電話FACET IME撥打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kiki085700@icloud.com帳號聯 絡,約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前交易海 洛因,因其通話紀錄已刪除而未保留等情。惟依卷附證人許 育銘所證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FACETIME帳號kiki085700@i cloud.com及qq789pp54@icloud.com之網路電話通訊紀錄資 料(見107年度他字第7451號卷第135頁至144頁),均無 107年7月18日之網路電話通訊紀錄。足徵證人許育銘上開所 述,似與實情不符。
6.又證人許育銘於108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 人問:為何你在7月19日作警詢筆錄時,說只有向被告林明 鴻買過一次毒品,跟你剛才所述不同?)因為警察跟我說時 間不記得沒關係,警察說7月初忘記時間就不用講。」、「 (辯護人問:所以當天製作筆錄時,你確實是跟警察講說只 向林明鴻購買海洛因一次?)對。」、「(辯護人問:你指 認被告是你的毒品上手,是否因為你想獲得減刑機會?)對 。」、「(辯護人問:你已經在製作警詢筆錄時直接指認被 告是提供你毒品的上手,而且你為了要獲得減刑機會,一般 而言你應該會全盤托出,為何你當天只有講你跟被告購買毒 品一次,而沒有把購買毒品兩次全部講出來?)我剛剛有說 ,警察說7月初的忘記時間就不用講,這是警察跟我說的。 」、「(辯護人問:既然你剛剛說時間地點忘記就不用講, 為何在107年9月20日,才突然又跑出說被告實際上販賣毒品 兩次,多加一次?)因為警察叫我去補作筆錄時,說7月初 這個也要補下去。」、「(辯護人問:第二次購買的情形, 107年7月18日當天毒品交易情形,你如何跟林明鴻聯絡?)
打電話,打Facetime,是我撥給他。」、「(辯護人問:【 請鈞院提示107年他字第7451號第14頁】警察問你『綽號阿 德的男子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聯絡?』,你回答說『不知道 ,我那天經過福星路跟逢甲路口的那間屈臣氏門口,他就跑 來向我搭訕,並且問我要不要買毒品,我便跟他購買海洛因 ,所以我只知道他綽號叫阿德,不知道他的年籍跟聯絡方式 。』,到底當天是你跟他聯絡向林明鴻購買海洛因,還是有 人跑來跟你搭訕,你才購買海洛因?)我跟他聯絡,因為警 察說Facetime沒辦法查到通聯記錄,所以叫我這樣講。」、 「(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警察有教你如何製作筆錄、如 何講?)對,他就跟我說因為Facetime沒有辦法有通聯記錄 ,叫我這樣講比較簡單。」、「(辯護人問:你第二次購毒 款項是用匯款方式給付?)對。」、「(辯護人問:你如何 取得林明鴻的銀行帳戶?)他給我的。」、「(辯護人問: 他何時給你的?)107年7月18日交易當下的時候。」、「( 辯護人問:【請鈞院提示107年他字第7451號第85頁】倒數 第三行,這天警察問你『林明鴻於何時提供帳戶號碼給你? 』,你回答『以前就已經供給我過了,但是我不記得是何時 提供,但我確定是這個帳戶是林明鴻本人使用。』,你剛剛 回答我說107年7月18日交易當天才給你帳戶,你這份筆錄說 之前林明鴻給過你帳戶,到底情形為何?)因為時間太久忘 記了。」、「(辯護人問:到底是交易當天給,還是以前有 提供,以何者為準?)好像之前就有過了。」、「(審判長 問:【提示107年他字第7451號卷第11、17頁】第17頁7月19 日這份調查筆錄是上面寫第一次,你查獲之後5時43分作到6 時13分,第11頁7月19日是6時50分作到7時07分,你當時警 局是有作兩份筆錄,從5時許作到6時許,大概休息半個多小 時,再從6時50分作筆錄到7時07分?)對。」、「(審判長 問:【提示107他字第7451號卷第15頁反面、17頁反面】你 在107年7月19日5時許第一次作筆錄時,你是直接講說你是 跟綽號林明鴻購買的,跟他購買過一次,但你到休息完之後 ,第15頁反面,在6時50分,警察問你,又變成說這次海洛 因是跟綽號阿德的男子購買的,然後在這份筆錄你說你只知 道他綽號叫做阿德,也不知道他的年籍或聯絡方式,但你在 第一份筆錄說你跟林明鴻你跟他有Facetime,你有把他的帳 號寫出來,你當時作筆錄是何狀況,為何會有這種情形,先 確認你講的林明鴻跟你6時許筆錄講的阿德是否為同一個人 ?)對,都是在庭的林明鴻。」、「(審判長問:為何你在 5時許做筆錄先講說你跟綽號林明鴻買的,而且你有把林明 鴻的Facetime帳號、暱稱『德兄』都講出來,但為何6時許
再作警筆錄時,這次只有講跟綽號『阿德』買的,而且他的 名字跟聯絡方式你都說不知道,為何相隔不到一小時筆錄說 法會不一樣?)我一開始就都說是林明鴻,我有跟警察說我 知道他綽號叫『德哥』,然後他的聯絡方式我一開始就給警 察。」、「(審判長問:為何你第二份筆錄會變成你跟德哥 買的,完全沒有林明鴻的名字,還說其他綽號、聯絡方式都 不知道?)因為警察問我說他有沒有綽號,我就說有。」、 「(審判長問:你在第一份筆錄5時許到6時許作完筆錄,你 都已經說你跟一個綽號林明鴻的買的,Facetime你跟他聯絡 ,而且帳號都有給警察,為何休息50分鐘後,你做第二份筆 錄時,你說你是跟一個德哥買的,他綽號叫什麼你不知道, 你有無他的聯絡方式,你是先林明鴻什麼都講了,第二份變 成綽號『德哥』,什麼都不清楚?)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警察 要重打筆錄。」、「(審判長問:重打筆錄也是依據你的陳 述,你剛才也回答檢察官說都沒有強迫你,看完你也有簽名 蓋章,是否有何轉折,為何你跟別人筆錄不一樣,別人都是 第一次不太清楚,越想越清楚,而你是相反的?)因為我從 一開始都一直這樣講,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警察會這樣打筆錄 。」等語。依證人許育銘上開所述,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之次數、是否知悉被告之聯絡方式,前後所述不一致之矛盾 ,均推諉於係警察告知或要求所致,不知警察為何會如此製 作筆錄,而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 致之矛盾,則推托係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然證人許育銘於 製作上開筆錄時,並未遭受警察或檢察官之恐嚇、脅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訊問,其在筆錄簽名前,有看過筆錄內容,筆錄 內容係依其意思記載,業經證人許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則證人許育銘上開推諉之詞 ,即顯無法自圓其說,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7.綜上,證人許育銘雖曾於107年9月20日警詢及108年2月19日 偵訊時證述其於107年7月初某日、107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 ,分別向被告購買2000元、5000元之海洛因各1包。惟證人 許育銘對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是否知悉被告之聯絡 方式、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之時間,前後所述已有上開不 一致之矛盾存在,並非毫無瑕疵可指,且其所述於107年7月 18日凌晨1時許,以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被告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kiki085700@icloud.com帳號聯絡,約定 地點交易海洛因乙節,與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帳號kiki 085700@icloud.com及qq789pp54@icloud.com之網路電話通 訊紀錄不符。是證人許育銘上開所為其於107年7月初某日、 107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分別向被告購買2000元、5000元
之海洛因各1包之證述,尚無足採信。
(二)另證人許育銘為警查獲時毒品及篩檢反應照片、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證人 許育銘於107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其本人 所持有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於查獲前確曾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上開證據,均與被告是否 曾於107年7月初某日、107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育銘之事實,不具關聯性,尚不足為 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又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表,縱被告有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於不特定時間,在不特定市區巷道穿梭,是否即可逕推 認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到處送貨交易之事實,尚屬有疑 ,更遑論與本案被告於107年7月初某日、107年7月18日凌晨 1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許育銘之事實,有何相當程 度之關聯性,亦不足為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補 強證據。而證人許育銘所提供之匯款收據影本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帳戶申請資料、往來明細,僅能 證明證人許育銘確有於107年7月18日凌晨3時7分許、同日下 午5時許,分別匯款3000元、200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惟所匯入款項之性質為何, 因證人許育銘上開證述之內容無足採信,已如前述,是上開 證據已不足以認定證人許育銘所匯入之款項為購買海洛因之 價款而資為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