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
106年訴字第2830號
107年訴字第2917號
108年度訴字第779號
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
108年度訴字第2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軒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324號、第15325號、第16558號、第18725號、第22
490號、第22491號、第22492號、第2249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
第124號、第203號)、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27961號;10
6年度偵字第21737號;106年度偵字第21885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1737號;106年度偵字第2188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
第294號;107年度偵字第20494號、第25921號、第29527號),及
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9日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除告訴人李進成
遭詐騙(即106年訴字第2830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六
)部分外,本院就其餘被訴(含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博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洪博軒【綽號小米、寶哥,易信通訊軟體(下稱易信)暱稱 :趙山河】於民國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初某日因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哥」(易信暱稱:縱橫四海 、首席CEO、首席執行官等)之成年人所屬,並由「安哥」擔 任指揮臺灣地區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含提供車手所需提領詐 騙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 房(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記載為電信流分工集團),以「猜 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借款)」、「假冒網路賣家佯稱訂購商品 誤設分期」或「假冒網路賣家刊登虛偽販售商品訊息」等詐 術,向民眾詐財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認洪博軒共同發起車手集 團犯罪組織,並以易信操縱、指揮旗下車手),受「安哥」 指揮擔任臺灣地區車手頭,負責依「安哥」之指示召募車手
、負責領取「安哥」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等物之包裹,再交付旗下之車手以提領贓款,並收取旗 下車手提領之贓款轉交予「安哥」等工作。其召募之各車手 組運作情形如下:
(一)洪博軒於106年3月初某日召募少年王O智(89年1月出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洪博軒即與少年王O智、「安哥」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不 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電信 詐欺機房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 ,對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人頭帳戶內;再由「安哥」以易信群組為聯絡方式,指揮洪 博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王O智至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由其與少 年王O智先後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輪流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贓款(詳如附表二編號1、2提領金額 欄所示)得手。得手後,少年王O智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洪 博軒,洪博軒扣除自己及車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整理後交 予「安哥」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以牟利。
(二)洪博軒另召募謝勝育(於106年3月17日加入,謝勝育涉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至其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在案)、莫坤庭(於106年3月30 日加入,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2917號及另案106年度 訴字第2914號判處罪刑在案)、鍾稚彬(於106年5月1日加入 ,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530號、第2917號、108年度 訴字第1388號判處罪刑在案)、簡嘉韋(於106年5月1日加入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罪刑在案)等人加入 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謝勝育、莫坤庭亦負責 領取「安哥」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 之包裹,再由謝勝育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提領贓款並 收取贓款轉交予洪博軒等工作,謝勝育且提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供其與洪博軒輪流駕駛提領贓款使用,並邀 集其女友賴佳秀(於106年3、4月間加入,賴佳秀涉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至其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在案)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把風 或偶與謝勝育輪流提領贓款之工作。「安哥」另於106年4月 28日召募林潤璟(業經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處罪
刑在案)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由莫坤庭負責領取 由「安哥」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 件之包裹,再由「安哥」、洪博軒以易信群組通知林潤璟前 往提領詐得之贓款。期間,謝勝育依「安哥」指示於106年4 月8日上午10時25分,至鍾睿志所經營之樂業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樂業租車公司, 起訴書記載為「樂業租車行」),冒用「汪賢修」名義詐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供莫坤庭使用。賴佳秀亦依 指示於106年4月24日13時20分,至樂業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供謝勝育、莫坤庭共同使用,以掩 人耳目,躲避查緝。洪博軒即分別與謝勝育、賴佳秀、莫坤 庭、鍾稚彬、簡嘉韋、林潤璟、「安哥」及其所屬大陸地區 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洪 博軒對前開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有所 認識或知悉),先由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年成員以 附表二編號3-46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4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 號3-4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人頭帳戶內; 再由「安哥」以易信群組為聯絡方式,直接指揮或經由車手 頭洪博軒通知,謝勝育、莫坤庭即輪流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 ,分別搭載賴佳秀、簡嘉韋、鍾稚彬等車手至如附表二編號 3-38、40-46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林潤璟亦 接獲通知至附表二編號39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 由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取款人各持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人 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提領 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贓款(詳如附表二 編號3-46提領金額欄所示)得手。得手後,均親自或經由謝 勝育將贓款交予洪博軒,洪博軒扣除自己及車手報酬後,再 將扣除車手報酬後之其餘贓款整理後交予「安哥」繳回上開 詐欺集團,藉以牟利。
(三)洪博軒另召募盧亭臻(自106年5月間某日加入,業經本院另 以107年度訴字第530號、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罪刑在 案)擔任領取「安哥」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之包裹,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提領贓款並收 取贓款轉交予洪博軒等工作。盧亭臻再召募吳芷宜、賴佩珠 (上2人均自106年5月24日起加入)、薛文彬(自106年6月間某 日加入)、吳芷宜再召募吳玟仲(自106年6月12日起加入), 均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由洪博軒依指示提領贓款或通知盧
亭臻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吳芷宜、賴佩珠、吳玟仲、薛文 彬,再由吳芷宜、賴佩珠、吳玟仲、薛文彬輪流提領贓款。 洪博軒即分別與盧亭臻、吳芷宜、賴佩珠、吳玟仲、薛文彬 、「安哥」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年成員以附 表二編號47-52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47-52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7-5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7-52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47-52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 「安哥」以易信群組為聯絡方式,直接或經由洪博軒指示如 附表二編號47-52所示之取款人,再由盧亭臻直接或經由吳 芷宜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7-5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 附表二編號47-52所示之取款人各持附表二編號47-52所示人 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各於如附表二編號47-52所示提領 時間,至附表二編號47-52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 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7-52所示之贓款得手。得手後 ,分別將領得之贓款直接交予洪博軒,或交予吳芷宜、盧亭 臻後,再轉交予洪博軒(其中提領附表二編號48所示張秀琴 遭詐騙之款項後,即於同日15時4分後某時,至臺中市太平 區921震災紀念公園,將贓款交予洪博軒),洪博軒扣除自己 及車手報酬後,再將扣除車手報酬後之其餘贓款整理後交予 「安哥」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以牟利。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五分局、大甲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 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言詞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104年度台上字第2 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 官、被告洪博軒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 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博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已認罪,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 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即共犯少年王O智、謝勝育、莫坤庭、賴佳秀、鍾稚彬 、簡嘉韋、林潤璟、盧亭臻、吳芷宜、賴佩珠、薛文彬、吳 玟仲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委託匯款人)、被害人(或委 託匯款人)(編號8趙怡惠除外)於警詢中之證述。
3.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4.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於被告洪博軒本案行為前 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07年1 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 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因未較有利於被告 洪博軒,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洪博軒本案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且依本案被告洪博軒與其餘共 犯等人間之犯罪模式,係先由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向 民眾施用詐術,待民眾受騙匯款後,再由各車手組之車手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組成,需有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並藉此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已構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自屬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 罪組織甚明。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洪博軒與「安哥」共同發起成立車手集團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由「安哥」在大陸 地區與電信流分工集團成員接洽,並負責提供車手集團所需 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被告洪博軒則擔任臺灣地 區總負責人,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者 ,然本案為橫跨兩岸之詐欺集團,依其等犯罪方式及歷程, 除被告洪博軒所召募之各車手組之成員外,尚須先由大陸地
區電信流分工集團成員向臺灣地區民眾施用詐術,將現款匯 入人頭帳戶後,始得由各車手提領贓款,自難遽認被告洪博 軒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發起、主持、操縱之人。復依被告洪博 軒於警詢中供承:「(問:經警方提示於中市○○區○○○街 00號前查扣之iphone SE工作機中截圖畫面,通訊軟體易信 群組中顯示之首席CEO…是何人?…)首席CEO是我的上手安哥 …,我們都透過易信…連絡…。」、「(問:你所參與之詐騙 集團以何人為首?成員為何?如何分工?你何時加入?)是以綽 號安哥之男子為首,他負責全盤指揮詐騙事宜…,我只負責 收取車手所提領的詐騙款項,…安哥另有指揮我要去招募提 領詐騙款項車手」等語(少連偵124卷2之1第28頁、彰警刑字 第0000000000卷第4頁)。及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勝育於警 詢中供稱:「是易信手機通訊軟體暱稱『縱橫四海』男子(即 安哥)以易信連絡我去收包裹…、試卡,回報『縱橫四海』 後,再聽其指示提領贓款。提款卡之密碼由『縱橫四海』以 易信告知我」等語(106偵21737號卷一第67頁反面),互核二 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洪博軒對所招募之旗下車手雖具 有一定程度之指揮權,惟被告洪博軒另受上手「安哥」之指 揮行事,其應僅係臺灣地區之車手頭而已,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所指揮之人。故依現有全卷卷證,僅足認被告洪博軒犯有 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認其所犯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 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
(四)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共同參與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含有如附表二取款人(共犯)欄內所列之人及其等所屬大陸地 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其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 上。核被告洪博軒就附表二編號1-14、16-31、33-5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罪。其於附表二編號15(被害人陳怡㦊部分)所為,係犯 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認此部分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 起訴法條毋庸變更。又107年1月3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係自106年4月21日起施行,被告洪博軒仍繼續參加本案 詐欺集團並未脫離,其自該日起始得謂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可言,而其自106年4月21日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 行,經比對共犯謝勝育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受判處罪刑之其 他前案判決結果,應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 號、第229號判決(本院卷四第445-450頁)所認定謝勝育與洪 博軒等共犯被害人鄞素蓮遭詐騙之時間為最早,應認係被告 洪博軒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如附 表二編號32所示,被害人鄞素蓮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施詐之時間為106年4月21日10時37分)。核被告洪博 軒就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首次所為,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認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二者 適用之法條僅有前、後段之分,仍為同一條項之法條,自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數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起訴書及部分追加起訴書雖 誤載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惟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所有被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被告洪 博軒本案僅係車手頭,分擔依「安哥」之指示召募車手、負 責領取「安哥」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 物之包裹,再交付旗下之車手以提領贓款,並收取旗下車手 提領之贓款轉交予「安哥」等工作,對於前開大陸地區電信 詐欺機房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尚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則 其對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被害人陳宥叡、編號34所示之告訴 人黃偉豪、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張詠涵等人,係遭該電信詐 欺機房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術等情 當亦無從預見或知悉,自不能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五)被告洪博軒所屬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或多 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或指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匯款或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並進而由其 等多次提領贓款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人數 為準,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及 編號十二之被害人均為告訴人林玲娟,此部分應屬接續犯一 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論以二罪,容有未洽。(六)又附表二編號32(被害人鄞素蓮)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雖未據起訴書敘及,惟與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書誤為 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已如前述)部分,係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又附表二編號20⑥⑦⑧⑨、編號23①至⑤、 編號28①④⑤⑥、編號35②③、編號52①②⑨⑩⑪等部分雖
均未據起訴書敘及,惟被告洪博軒坦承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且此部分各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即附表二編號20 ①至⑤)、編號十三(即附表二編號23⑥)、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二十六(即附表二編號28②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六( 即附表二編號35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即附表二編號52 ③至⑧)等各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關於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61號告訴人 甘錦祥(即附表二編號45①②③④)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十二(即附表二編號45④)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一罪及相 同事實之同一案件;㈡該署106年度偵字第21737號關於告訴 人廖惠如(即附表二編號37③④)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四(即附表二編號37①②)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之同一案件 ;及關於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審 理認應僅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即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2部分),係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 ㈢該署106年度偵字第21885號關於被害人許秀朱部分與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一(即附表二編號5②)部分,係相同事實;關 於告訴人李麗雲(即附表二編號6①至④)部分,與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二(即附表二編號6①②④)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 一罪及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 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 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 ,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 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招募分工 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下 游者則為實際提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 避追訴處罰,利用集團成員租用小客車以利載送車手提領贓 款,或在旁把風接應,或層層輾轉向提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 ,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 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被告洪博軒雖未實際參與詐騙
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擔任車手頭工作,並可知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 贓款,仍願從事各該分工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 該詐騙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洪博軒就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各犯行,分別與取 款人(共犯)欄內所列之人及「安哥」所屬大陸地區不詳電信 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本院106年訴字第2830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 李進成追加起訴部分因屬重複起訴,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確定在案)就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宋廖網市、編號25被害人 蔡淑月、編號26被害人錢清敏、編號27告訴人林珊凰、編號 29告訴人李慧珍等部分,誤認林潤璟亦係共犯,容有未洽。(八)查被告洪博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於10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未滿2年復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關於未遂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九)又被告洪博軒為74年4月30日生,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 行之行為時為成年人,王O智則係89年1月出生,於行為時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洪博軒就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遞加重其刑。
(十)再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 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 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 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 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 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 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 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 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 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 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 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 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 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 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 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博軒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即無 從再依檢察官請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且亦無從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及同條例第7條沒收規定 之餘地。
(十一)被告洪博軒所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罪(共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共49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1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 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十二)爰審酌被告洪博軒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106年3月初加入上開 詐騙集團,並自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 施行日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繼續擔任車手頭之工作,甚 為不該,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既、未 遂之程度,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分擔之角色及犯罪所得 ,惟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情節、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衡其本案所犯各罪前後期間達3個月以上,告訴人、被害 人等遭詐騙款項尚非鉅額,且觀之其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1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02號;107年度 訴字第2062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9 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2號等刑事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0月、2年2 月、5年6月、2年6月在案,合計宣告刑已達16年2月,則 其本案所犯各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被告行為取得利益之情形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節,酌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 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 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 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 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 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 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 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 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 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 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 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