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 790號
108年度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力安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被 告 曲振興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邱麗靜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張瑋妤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盧智全
邱立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23160 號、108 年度偵字第439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
偵字第212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力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曲振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麗靜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盧智全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二十七「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二十七「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立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潘力安(綽號皇家、艾德,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65、 3612、4353號起訴,於本院另案繫屬中,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自民國106 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江湖」、「珍妮」、「小玲(小琳)」、「燒仙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出資、指揮、操縱之詐欺犯罪組織,曲振 興(BBM 通訊軟體內之暱稱向錢衝)、邱麗靜(BBM 通訊軟 體內之暱稱客家大叔)經邱立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2265、3612、4353號起訴,於本院另案繫屬中,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之介紹,並由潘力安招募陸續加入該組織擔任收受 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員(俗稱收簿手);而盧智全(綽 號SAI)自107年6月間起,加入該詐欺組織,渠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共組詐騙犯罪組織並採分工模式。渠等詐騙之手法,先由 潘力安指示邱麗靜、盧智全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收件人 名義、時間、地點,收取各該人頭帳號存摺、提款卡後,再 聽從潘力安指示,將收取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曲振興或詐 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之成員,再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並要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被害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付與曲振興,曲振興 再交與潘力安,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嗣因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查
獲上情。並經警先後查獲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二、案經游素蓉、方素美、李貞義、呂妍蓉、葉容妙、賴震鑄、 李錦城、邱雅筑、譚琪、詹香芬、李素茹、吳美潔、吳麗萱 、莊淑美、連英達、劉邦錦、王苾丰、丁美雪、陳涂金蓮、 張珈綺、王幸雄、林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力 安、曲振興、邱麗靜、盧智全及邱立翰本案所涉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二(下稱本 院卷二)第390 頁至第391 頁、第396 頁,本院訴字第1387 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32 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5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 均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 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字第0000000 號卷一第 5 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39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81頁 至第94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第183 頁至第192 頁、第 233 頁至第236 頁、第27頁至第280 頁、第293 頁至第301 頁、第311 頁至第319 頁、第321 頁至第232 頁、第325 頁 至第327 頁,他字第2790號卷第88頁至第103 頁、第171 頁 至第172 頁,偵字第11127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聲羈字第 670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8頁至第19頁正面,偵字第43 91號卷第325 頁至第326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 一(下稱本卷一)第206 頁、第239 頁、第415 頁、第446 頁,本院卷二第69頁、第99頁、第388 頁、第437 頁,本院
卷三第69頁、第99頁、第222 頁、第273 頁〉,核與證人即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字第 0000000 號卷三第5 頁至第6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 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 4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 、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100 頁、 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25 頁至第 127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5 3 頁至第154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53頁至 第55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0 7 頁至第210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並有被告曲振興 、邱麗靜、邱立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麗靜之筆記 本、陳怡心、劉婷婷、林群偉、陳屏儒、何正斌、莊春美、 盧冠昌、劉雅涵、賴裕茜、陳麗穎、程郁茜、楊紫菱之宅急 便顧客收執聯、陳怡心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存摺封面、劉婷 婷之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林群偉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陳屏儒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何正斌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莊春美之台新銀行開戶 資料、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涂聖欽之第一銀行開戶 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盧冠昌之第一銀行開戶資料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林裕偉之兆豐銀行開戶資料、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張雅妏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陳鋒蓉之臺中商銀開戶資料、臺幣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洪翊蓮之聯邦商銀開戶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劉雅涵之台灣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批次查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賴裕茜之合作 金庫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陳麗穎之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程郁茜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紫菱之中國信託銀行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游素蓉 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方素美之郵局存摺存款回 條、李貞義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葉容妙之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邱雅筑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譚琪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詹香芬之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李素茹之 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吳麗萱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莊淑美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連英達之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劉邦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王苾丰之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丁美雪之玉山銀行匯款申 請書、陳涂金蓮之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張珈綺之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雅玲之元大銀行存摺 封面暨明細、郵政存簿存金簿封面暨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王幸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林玉玲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蕭玉梅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洪江 忠之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淑澄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警察局 電信偵查大隊第三隊偵辦詐騙案蒐證照片、車號000-0000號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現場照片、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宅 急便包裹監視器畫面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字第108000號卷 一第73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103 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 、第283 頁至第291 頁、第303 頁至第307 頁、第193 頁至 第202 頁、警字第0000000 號卷二第7 頁、第29頁、第38頁 、第52頁、第64頁、第70頁、第101 頁、第230 頁、第237 頁、第267 頁、第28 5頁、第8 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36 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 第82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04 頁至第109 頁、第119 頁 至第136 頁、第144 頁至第168 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 第187 頁至第194 頁、第196 頁至第206 頁、第213 頁至第 229 頁、第240 頁至第252 頁、第270 頁至第280 頁、第28 8 頁至第302 頁、第313 頁至第330 頁、警字第108000號卷 三第7 頁、第16頁、第23頁、第38頁、第62頁、第72頁至第 73頁、第83頁、第91頁、第108 頁、第118 頁、第128 頁、 第135 頁、第145 頁、第155 頁、第163 頁、第170 頁、第 181 頁至第185 頁、第191 頁、第198 頁、第203 頁、第21 1 頁、第217 頁、第9 頁、第18頁、第47頁、第52頁、第57 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第93頁、 第110 頁、第120 頁、第129 頁、第138 頁、第148 頁、第 158 頁、第165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193 頁、第20 0 頁、第213 頁、第219 頁、第10頁、第17頁、第24頁、第 28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第51頁、第63 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4頁、第92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9 頁、第119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56 頁 至第157 頁、第164 頁、第171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 第192 頁、第199 頁、第204 頁、第212 頁、第218 頁、第
11頁、第19頁、第30頁、第41頁、第67頁、第79頁、第87頁 、第94頁、第112 頁、第122 頁、第130 頁、第140 頁、第 150 頁、第12頁、第20頁、第31頁、第42頁、第68頁、第86 頁、第95頁、第103 頁、第113 頁、第123 頁、第131 頁、 第141 頁、第151 頁、第187 頁、第223 頁至第297 頁、第 301 頁、警字第108000號卷四第49頁至第55頁、第五分局警 卷第325 頁、第74頁至第7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為證,足認被告5 人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犯罪組織,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 ,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犯罪組織,則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 組織。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 責工作,且其等係利用詐騙機房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分 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實行詐騙犯行,足認被告 5人等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不論係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前後,該詐欺集團當屬「犯罪組織」無疑。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直至修法 後遭查獲始結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仍應論以繼續 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與否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潘力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7所示犯行;被 告邱立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曲振興、邱麗靜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曲振興、邱麗靜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盧智全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盧智 全就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2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又附表一編號3 所示告訴人李貞義遭詐騙款項,經詢臺灣 銀行澎湖分行,覆稱:此筆款項已於當事匯出成功等語, 經函詢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覆稱:107.3.27該筆款項 確有匯入,之後於107.4.10返還被詐騙款等語,有臺灣銀 行澎湖銀行108 年9 月18日澎湖營字第10850004981 號函 、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8 年9 月20日虎尾存字第1080 00099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第129 頁),此 部分犯行,自應認屬既遂,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為必要。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 、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 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目前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 群呼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 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 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本案被告5 人,於其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各擔任收簿手、收取車 手上繳贓款之人員,是其等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 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等所參與期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5 人均應對於其等 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稱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是被 告曲振興、邱麗靜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盧智 全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單一,乃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處斷。被告潘力安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7所示 之犯行;被告邱立翰、曲振興、邱麗靜就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5 所示之犯行;被告盧智全就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27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被告潘力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104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潘力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潘力安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均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與詐 欺相關,足見被告潘力安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 行並無成效,被告潘力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已如前述,其等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 刑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 無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惟 得於量刑時就犯後態度一併考量,併予說明。
(七)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 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為義務性規定,法院 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 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 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 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 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 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 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 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 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 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 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 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 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 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 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 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 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 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 。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30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此說明,本案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而對被告曲振興、邱麗靜、盧智全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 明。
(八)爰審酌被告潘力安、邱立翰、曲振興、邱麗靜、盧智全正 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 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收 簿手、收取車手上繳贓款之人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之決定,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附表 一編號3之被害人李貞義受騙款項,嗣後經臺灣土地銀行 虎尾分行,詳如前述),實值非難。兼衡被告5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復斟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及被告曲振興、邱麗靜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方素 美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54 頁),被告曲振興、邱麗靜與附表一編號1、4、5之被害 人游素蓉、呂研蓉、葉蓉妙方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且已賠 償完畢,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 147頁);被告盧智全與附表一編號9、13、14、15之被害 人邱雅筑、吳美潔、吳麗萱、莊淑美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二第41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2頁) ,被告邱立翰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三第100頁 ),但被告潘力安、邱立翰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情,再考量被告5人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對於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所分擔之行為,暨被告潘力安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目前工 作為木工,月收入3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曲振興二技 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2名子女及母親,目前工作在自 來水公司擔任約聘人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邱麗靜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單婚扶養1名子 女及父母,目前在市調公司擔任兼職訪問員,月收入1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盧智全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需扶養母親,目前在做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邱立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需扶養父母親,目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2萬8,000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第241頁至第242 頁、本院卷二第100頁、第438頁、本院卷三第100頁、第 274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 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 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 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 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 人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 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 低,對被告5人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 ,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本院綜合被告5人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自於本案犯罪組織之涉案程度、對 於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擔階段、獲得報酬之多寡、 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損害、被告5人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和解之有無等情狀,各合併定如主文欄所 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又被告曲振興、邱麗靜暨渠等選任辯護人,以及被告盧智 全雖均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 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 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本院審酌被告曲振興、邱麗靜 及盧智全,無視詐欺集團之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參 與本案期間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各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危害社會秩序難謂情節輕微,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自無從依法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係被告潘力安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 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盧智全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 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曲振興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邱麗靜所有,且均係使用於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分別經被告潘力安、曲振興、盧志全、邱 麗靜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415 頁、本院卷二第69頁、第430 頁至第431 頁、本院卷三第 266 頁至第267 頁),均依上開規定分別予以沒收之。至 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非被告所有,非違禁物。 如附表三所示編號7 、8 、11、12、18至20之存摺、金融 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雖係如附表三所列被告所 持用或因犯罪所得,惟就存摺、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均無事實上處分權,又 上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補發或掛失 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以及如附表 三編號10、17之證件影本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又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附表三所列之物,均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 力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7所示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 共為4萬元、被告邱立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 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據被告潘力安、邱立翰 各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本院卷三第69頁), 雖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曲振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 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然被告曲振興與附表 一編號2之被害人方素美業已達成和解,且已賠償5萬元, 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 54頁),被告曲振興與附表一編號1 、4 、5 之被害人游 素蓉、呂研蓉、葉蓉妙方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 畢,此有和解書3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至第 147 頁),堪認被告曲振興未保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被告盧智全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27所示犯行之實 際犯罪所得為3,000 元,然被告盧智全與附表一編號9、 13、14、15之被害人邱雅筑、吳美潔、吳麗萱、莊淑美業
已達成和解,且約定各賠償3 萬元、3 萬元、1 萬1,000 元、30萬元,被告盧智全於108 年7 月間已依約各給付邱 雅筑、吳美潔、吳麗萱3,000 元,共計9,000 元,其後亦 有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此有調解程序筆錄4 份及本院 電話記錄表1 份、盧智全所陳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數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447 頁至第459 頁),堪認被告盧智全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邱麗靜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 示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 萬5,000 元,然被告邱麗靜與 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方素美業已達成和解,約定賠償5 萬元,自108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5,000 元,被告邱麗 靜稱自108年6月底起均有按期履行,最近一期已履行至10 8年11月,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及被 告邱麗靜之陳述及被告邱麗靜陳報狀所附存款人收執聯、 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 第40頁、第123頁、第389頁、第497頁至第503頁),被告 邱麗靜與附表一編號1、4、5之被害人游素蓉、呂研蓉、 葉蓉妙方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 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7頁),堪認被 告邱麗靜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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