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良坤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健炫
選任辯護人 林立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3388 號、第24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良坤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李健炫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雷良坤、李健炫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 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雷良坤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藍玉青、林志鵬。
㈡雷良坤與李健炫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 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義雄、郭聰敏。
㈢雷良坤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別無償轉讓僅供1 次 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聰敏、蔡建源(無證據證明各次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二、嗣為警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下午6 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號
拘獲雷良坤及李健炫,並於同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 址搜索後,扣得雷良坤用以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三星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雷良坤記 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支之筆記本(帳冊)2 本,及李健炫 用以犯附表二所示犯行之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而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被告雷良坤、李健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經於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 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 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㈢而「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
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 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 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 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 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 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 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 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 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安非他命 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另衡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對 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2 人及證人藍玉青、林志鵬、 張義雄、郭聰敏、蔡建源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 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 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亦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雷良坤及李健炫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17頁反面 、偵字第23388 號卷【下稱偵卷】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 反面、第205 頁反面至第207 頁、本院卷第84頁、第184 頁 ),核與藍玉青、林志鵬、張義雄、郭聰敏、蔡建源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 頁、偵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 第134 頁反面、警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偵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警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偵卷第 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警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偵卷第 176 頁反面),並有林志鵬、藍玉青、蔡建源、郭聰敏指認 雷良坤,及張義雄、郭聰敏指認李健炫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34 頁至第35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 、偵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反面)、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3 38號搜索票(見警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2至64頁)、扣 案之筆記本(帳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0頁至第75頁)、 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76頁至第78頁)、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 次數②、附表三所示李健炫、藍玉青、林志 鵬、郭聰敏、蔡建源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
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李健炫與張義雄在臺中市大 肚區文昌一街磺溪書院旁見面之照片(見警卷第95頁至第10 0 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反面、第105 頁正、反面、第11 0 頁至第111 頁)、張義雄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李健炫之訊息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109 頁)、車號00 0-000 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7 頁)附 卷可稽,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牌手機、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牌手機各1 支、筆記本( 帳冊)2 本扣案可證。
㈡至於附表二編號1 次數②所示犯行,被告2 人有無取得犯罪 所得部分,張義雄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李健炫將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沒有拿錢給李健 炫,事前李健炫叫我去便利商店購買星城遊戲點數,我購買 約新臺幣(下同)400 元的點數並儲值在李健炫的遊戲帳號 內,李健炫說剩下的先欠著等語(見警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李健炫聯絡我問我要不要買毒品 ,且可以讓我欠著,李健炫叫我先幫他購買星城遊戲的點數 ,我買接近400 元的點數,後來李健炫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說是2000元的量,我付了400 元的點數,100 元算是 抵給我的油錢,其餘1500元讓我欠著,後來我覺得李健炫給 我的量很少,李健炫就用臉書傳訊息說再給他500 元就好等 語(見偵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李健炫則先於警詢 時供稱:該次交易是以1500元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將1500元交給雷良坤等語(見警 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這次交易是張義雄先幫我買40 0 元星城遊戲的點數,扣除油錢後剩餘1500元張義雄先欠著 ,後來我傳訊息給張義雄說還500 元就好,但張義雄沒有把 剩下的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95 頁反面)、於審理時改稱 :此次交易完全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 於雷良坤於警詢時供稱:這次我們沒有拿到張義雄購毒的錢 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該頁反面)。則依上開實際交易之張 義雄證述與李健炫供述相互勾稽,張義雄及李健炫均曾表示 已先儲值400 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點數至李健炫指定之帳戶內 ,復依李健炫與張義雄於107 年8 月2 日之MESSENGER 通訊 內容,李健炫催促張義雄「至少回一下」、「你還500 就好 」,並傳送郵局提款卡之照片,未提及張義雄沒有依約儲值 之事,此有張義雄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可佐(見警 卷第109 頁),可見李健炫於此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 張義雄後,張義雄確實有儲值400 元之點數至李健炫指定之 星城網路遊戲帳戶內,而為李健炫此次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
,至於其餘500 元部分則尚乏確切之證據可認李健炫或雷良 坤有取得該等犯罪所得。
㈢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 告2 人販賣第第二級毒品,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雷良坤及李健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 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亦即其轉讓之數量達「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 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則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查雷良坤所為犯罪事 實欄一、㈢之犯行,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該2 次雷良坤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且郭聰敏、蔡建 源皆為成年人,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 加重其刑,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雷良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李健炫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雷良坤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2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被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於雷良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1 、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雷良坤所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轉讓禁藥犯行,李健 炫所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 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 論併罰。
㈥雷良坤曾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8 月5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又於假釋期間內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假釋遂遭撤銷,經入監執行殘刑5 月又8 日, 於105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被告2 人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 減輕其刑,雷良坤部分並與前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至於雷良 坤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轉讓禁藥罪部分,雖雷良坤於偵 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然既已因法規競合之關係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與敘明。
㈧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雷良坤為成年人 ,自身亦有施用毒品,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 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 成不良影響,除自行販賣毒品,另推由李健炫作為與購毒者 聯繫之管道,前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4 人共7 次,且其所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 年 7 月,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雷良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輕法 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而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至於李健炫部分,審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李健炫固因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然念及其係聽從雷良坤之指示並 由雷良坤提供用以交易之毒品,販賣之對象亦僅2 人,較雷 良坤所為之惡性為輕,且李健炫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依其犯罪情節 ,倘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有法重情輕 之感,故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李健炫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予酌減其刑。 ㈨另就被告2 人有無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覆以:本署107 年度他字第8957號案件業於10 8 年3 月28日簽結,並未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有該署 108 年10月16日中檢達陽107 偵23388 字第1089109166號函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5 頁),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2 人 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㈩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雷良坤另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禁藥即毒品之 惡行,所為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 生之危害不輕,並考量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 得之利益、行為之分工,雷良坤轉讓禁藥之對象及數量、犯 後被告2 人均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及雷良坤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家中尚有身心障礙之 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及 本院卷97頁至第98頁之戶口名簿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李 健炫則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有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87 頁),就雷良坤部分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李健炫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 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李健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是受雷良坤之指示出面與 購得者聯繫並交易毒品,係屬受雷良坤指揮之地位,惡性較 低,其因一時經濟困窘,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悟,李健炫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 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
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沒收部分:
⑴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 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 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 庭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本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㈥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關見解 ,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 ,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 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 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 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 牌手機1 支,係雷良坤所有、用以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 與林志鵬聯繫之用,扣案之筆記本(帳冊)2 本,亦係雷良 坤用以記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支之用;扣案插用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牌手機1 支,則係李健炫所有、用以 犯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張義雄、郭聰敏聯繫之用,業據雷良坤 及李健炫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3388 號卷第267 頁反面、訴 字卷第180 頁、偵字第23388 號卷第196 頁),為其等犯各 該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在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再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 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定㈡)之見解,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 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 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 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雷良坤單獨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藍玉青、林志鵬部分,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 600 元、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義雄、郭聰敏部分 ,就未扣案有實際收取現金部分(附表二編號1 次數①、編 號2 次數①至③),被告2 人均供稱:沒有分,是一起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是以就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 ,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其2 人就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平均分擔,各在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 次數①、編號2 次數①至③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另 就附表二編號1 次數②部分,僅由李健炫取得價值400 元之 星城網路遊戲點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應在李健炫此次 犯行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⑶本案有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⑷就李健炫所騎乘、用以前往與張義雄、郭聰敏交易地點之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健炫供稱該車係其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車行購買,目前車款尚未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8 4 頁),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已難認屬李健炫所有之物;且機車為一般人之代步 之工具,李健炫每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本可隨身攜帶 ,縱騎車前往交易地點,確可認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是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專供犯本案販賣毒品罪之交通工具,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⑸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別插用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手機各1 支、夾鏈袋1 包, 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或有任何具體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雷良坤單獨販賣部分:
┌──┬───┬───────────────┬─────────────────┐
│編號│購毒者│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 │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 │(金額單位:新台幣) │ │
├──┼───┼───────────────┼─────────────────┤
│1 │藍玉青│藍玉青於107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雷良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普│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筆記本(帳冊)│
│ │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大肚區永│貳本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和街46號雷良坤住處,由雷良坤交│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藍玉青,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玉青交付600 元與雷良坤而完成交│ │
│ │ │易。 │ │
├──┼───┼───────────────┼─────────────────┤
│2 │林志鵬│林志鵬以通訊軟體LINE與雷良坤所│雷良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之三星牌手機聯繫後,於107 年7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月8 日下午1 時3 分許,由林志鵬│筆記本(帳冊)貳本均沒收,未扣案犯│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機車,前往臺中市大肚區永和街46│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號雷良坤住處,由雷良坤交付甲基│價額。 │
│ │ │安非他命1 包與林志鵬,林志鵬交│ │
│ │ │付1000元與雷良坤而完成交易。 │ │
└──┴───┴───────────────┴─────────────────┘
附表二、雷良坤與李健炫共同販賣部分:
┌─┬───┬───┬──┬────────────────┬───────────────┐
│編│交付毒│購毒者│次數│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 │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品者 │ │ │(金額單位:新台幣) │ │
├─┼───┼───┼──┼────────────────┼───────────────┤
│1 │李健炫│張義雄│① │雷良坤指示李健炫尋覓購毒者,李健│雷良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炫即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筆│
│ │ │ │ │之三星牌手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記本(帳冊)貳本沒收,未扣案犯│
│ │ │ │ │GER 與張義雄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0│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7 年7 月21日晚間7 、8 時許,由李│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健炫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追徵其價額。 │
│ │ │ │ │車,持雷良坤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前往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一街磺溪│李健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書院前,與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三星牌手│
│ │ │ │ │小客車前來之張義雄會合後,由李健│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炫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義雄│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張義雄交付2000元與李健炫而完成│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交易。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② │雷良坤指示李健炫尋覓購毒者,李健│雷良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炫即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筆│
│ │ │ │ │之三星牌手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記本(帳冊)貳本均沒收。 │
│ │ │ │ │GER 與張義雄聯繫購毒事宜後,李健├───────────────┤
│ │ │ │ │炫即於107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33分│李健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許,持雷良坤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三星牌手│
│ │ │ │ │包,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車,前往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一街磺溪│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
│ │ │ │ │書院前,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值新臺幣肆佰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點│
│ │ │ │ │小客車前來之張義雄會合,並由李健│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炫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義雄│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並要向張義雄收取2000元,其中40│ │
│ │ │ │ │0 元價金部分張義雄依李健炫之要求│ │
│ │ │ │ │儲值等值點數至其指定之星城網路遊│ │
│ │ │ │ │戲帳號內,餘款部分因張義雄認為毒│ │
│ │ │ │ │品分量太少,李健炫同意僅再支付50│ │
│ │ │ │ │0 元即可,然事後張義雄並未依約給│ │
│ │ │ │ │付餘款500 元。 │ │
├─┼───┼───┼──┼────────────────┼───────────────┤
│2 │李健炫│郭聰敏│ ① │雷良坤不欲與郭聰敏直接聯繫,遂由│雷良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李健炫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筆│
│ │ │ │ │卡之三星牌手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記本(帳冊)貳本均沒收,未扣案│
│ │ │ │ │ENGER 與郭聰敏聯繫購毒事宜後,由│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李健炫於107 年7 月22日晚間7時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持雷良坤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李健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郭聰敏住處附近,由李健炫交付該甲│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三星牌手│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與郭聰敏,郭聰敏交│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付1000元與李健炫而完成交易。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② │雷良坤不欲與郭聰敏直接聯繫,遂由│雷良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李健炫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筆│
│ │ │ │ │卡之三星牌手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記本(帳冊)貳本均沒收,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