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林淳銨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傅宗道
林瑞豐
郭文科
郭定吉
劉雲進
蕭金井
戴明松
李建忠
連翊汎
吳和洺(原名吳佩裕)
林清祺
陳宗琦
黃文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9 月9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續字第12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淳銨(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傅宗 道、林瑞豐、郭文科、郭定吉、劉雲進、蕭金井、戴明松、 李建忠、連翊汎、吳和洺(原名吳佩裕)、林清祺、陳宗琦 、黃文毅涉犯偽造文書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由,而 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以108 年度上 聲議字第181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9 月18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9 月2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中高分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5號 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 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 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略以:證人廖榆名於本案 原偵查中證述:當時順天建設公司與被告傅宗道都有意辦 理上開土地重劃,都有派人來找伊,伊有跟被告傅宗道派 來的業務王國基說土地伊所有,除了另案被告蘇永田找來 的人在法院作證說土地是他們同意另案被告蘇永田以他們
的名義購買外,其餘的都已回復到郭金榜名下,不會有虛 灌人頭的問題。認廖榆名已明確向傅宗道傳達本案未有虛 增人頭地主等訊息,從而,原檢察官認被告傅宗道等13人 應不知悉陳何阿絹等人非真正地主之情事,實屬有據,而 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二)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上開認定,顯然有誤,蓋 1.本件弘富自辦市地重劃之前身為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前開 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25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 示均由郭金榜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編號2 陳何阿娟至編 號18之黃呈鍊等17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該表郭金榜之 土地細分移轉,係因另案被告廖榆名、李金翰、蘇永田等 為辦理潭子區安和段972 、973 、988 地號土地之市地自 辦重劃,為使安和自辦市地重劃案順利通過,以虛增地主 人數之方式,製作假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土地登記申請 書,此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其三人提起公訴,並經臺中 地方法院判刑在案(案號:90年度訴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嗣李金翰上訴,並經臺中高分院(案號:92年度上訴 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改判李金翰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確定在案 。是上開土地為安和自辦市地重劃而虛灌地主人數為不爭 之事實。且上開編號2 至18,即陳何娟、黃呈鍊等17人明 顯為虛灌的地主,且自安和自辦市地重劃虛灌後至被告傅 宗道等人主導之弘富自辦重劃案時均無變更。且聲請人一 再主張陳何阿娟、黃呈鍊等人所持土地面積比例過小(不 足1 坪),不合常情,請原檢察官調查是否有虛灌地主人 數?而原檢察官既製作附表,將原所有權人及(虛增)所 有權人製表分列、可證迄至傅宗道主導之弘富自辦市地重 劃,由上開原所有權人郭金榜虛灌成為陳何阿娟等17人( 即上開編號2 至18)之情形無變更回復,自無以廖榆名以 與卷證不合之一句「. . 其餘的都已回復到郭金榜名下, 不會有虛灌人頭的問題」之證言,即可逕認傅宗道不知陳 何阿娟、黃呈鍊等17人非真正地主。更何況安和自辦市地 重劃會係因虛灌地主人頭被撤銷,亦為被告傅宗道等人所 明知。否則怎可能有後來傅宗道主導之弘富自辦市地重劃 。是原台中高分檢上開處分書,逕以證人廖榆名上開之證 述,即認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無誤,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無理 由,顯然有誤。
2.況查被告傅宗道等人主導之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本即應 審查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料,尤其同地區之前案安和自辦市 地重劃案被虛灌地主人數之部分,更不得予以援用,且前
開陳何阿絹等17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取得之面積 僅為0.14坪,已屬可疑,被告傅宗道等人再予援用原虛灌 之地主,實難謂無虛灌人數,是原台中高分檢,逕以廖榆 名一句「. . 其餘的都已回復到郭金榜名下,不會有虛灌 人頭的問題」,而置證人所言與卷證資料不合於不顧,而 駁回再議之聲請,顯然有誤,難令聲請人甘服。 3.況依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20既已為上開刑事案件認 定虛增地主人數,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證人廖榆名 於原檢察官偵查時亦結證:當時另案被告李金翰要辦市地 重劃,由旭泰公司辦理,為了要辦重劃需要有足夠的人數 ,. . 李金翰拜託伊提供幾個人給李金翰…附表編蓋2 至 編號18都是李金翰找來的,郭金梓贈與他的子女的土地也 是伊買,伊所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當時順 天建設公司與傅宗道都有意辦理上開土地重劃,都有派人 來找伊,伊說被判刑,不想再繼續辦…直到後來通知伊, 伊才知道由傅宗道辦理重劃,…伊向郭金榜、郭金梓購買 的土地登記在其他人名下…伊有跟傅宗道派來的業務即王 國基說土地是伊所有…」。是依上開證人廖榆名之證述, 亦可知被告傅宗道在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失敗後,有意辦理 上開土地重劃而派人找廖榆名,而廖榆名已告知傅宗道, 自己向郭金榜、郭金梓所買之土地登記他人,被告傅宗道 當知該土地之地主甚多虛偽不實。卻仍將上開判決所認虛 偽不實之地主,仍登載於自己主導所辦理之弘富自辦市地 重劃業務上之地主名單。而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是被告傅宗 道等人係從事重劃業務之人,為了達成弘富自辦市地重劃 之目的,而將該虛偽不實之地主登載為弘富重劃之地主, 自構成上開刑法第215 條之罪責,且以提供給臺中市政府 核准重劃業務及以此名單開會員大會,亦構成刑法第216 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之罪責。而臺中高分檢對此未 察,逕行回聲請人之再議,顯有違誤。
4.又聲請人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185號刑 事判決認廖榆名等人為藉虛增地主人數之方式,以使同意 重劃之地主人數符合法令規定,面取得附表所示戊○○等 127 人之身分證影本,而為所有權移轉,足生損害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戊等人。是依該判 決至少有127 人係虛增之地主,而被告等人明知此事,是 否有將該127 名虛增各地主扣除或料然地重劃之地主?該 127 名究為何人?是否有書立同意書同意弘富重劃?而指
摘原檢察官對此未詳予調查,而此非不得調查之事,只要 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書核對弘富自辦市地重劃之地主,即可 知悉該127 名虛增之地主是否列為弘富自辦市地重劃之地 主人數內?進而明瞭究為多少虛增之地主人數。但臺中高 分檢卻對此部分未發回續行偵查,亦未交待其何以不用查 明之理由,即逕予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處分顯有理由不 備之違背法令,亦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該駁回再議之聲 請,顯屬可議。
三、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 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等就本件所涉偽造文書之罪嫌,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尚難認定被告等有犯罪嫌疑,以108 年度偵續字 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中高分檢聲請 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 第1815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
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 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 之情事。
(二)本件不起訴及再議駁回最主要之理由在於部分土地並非虛 增地主人數(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5至32部分),部分 土地無法證明為虛增地主人數,被告等人亦未參與土地移 轉登記之過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1至24部分),其 餘部分土地(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至20部分),查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參與虛增地主人數之犯行,亦 無法證明被告等人對於虛增地主人數乙情知悉,也無所謂 犯意聯絡,故難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或 犯行,先予述明。此部分聲請人告訴所依憑之理由僅是不 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至20部分土地業經法院判決有虛增 地主人數,部分土地面積過小,但地主人數多人等,惟被 告等人仍持以處理土地重劃相關事宜之事實,即認被告等 人有上開告訴之犯行。然查,被告等人處理本案土地重劃 相關事宜,所涉之土地、地主均屬眾多,不能排除被告等 人未能詳查,誤予登載之情形,且被告等人亦曾向前手即 證人廖榆名求證,經證人廖榆名告知已回復登記於實際地 主名下,保證無虛增地主之情形,益徵,被告等人就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至20部分為未予詳查誤予登載,對於 虛增地主人數之事,尚難逕認被告等人知情而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又關於土地面積過小,但地主人數多人 之情形,此為土地常見之情形,告訴之可疑土地中,附表 編號25至32部分,均經查證,非虛增地主人數,是仍無從 以此遽認被告等人有故意虛增地主人數之犯行或對此知情 。是就告訴人之告訴,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除無法證明被 告等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外,甚有部分 已證明為據實登載,自不能認本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三)另告訴人稱本案之相關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 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判認有127 名虛增人數之地主, 認原檢察官未予調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未發回續 行偵查,即有可議,然此部分係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至多是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之問題,本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自無從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等何以 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罪,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 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是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