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聰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876號、109 年度執字第5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歐聰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聰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三、查受刑人歐聰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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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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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危險罪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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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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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年5月27日 │108年5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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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19344號 │字第2083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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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交易字第 │108年度交易字第 │ │
│實│ │1379號 │1484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8年10月16日 │108年11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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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交易字第 │108年度交易字第 │ │
│決│ │1379號 │148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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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4日 │108年12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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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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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
│ │字第15627號 │字第5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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