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正樺
受 刑 人 陳政儒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正樺因受刑人即被告陳政儒犯詐欺 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即 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 ,經具保人於民國107年5月1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受刑 人即被告有期徒刑1年(共5罪)、1年3月(共7罪)、1年5 月、1年1月(共2罪)、1年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 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致未能執 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1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臺 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中地檢署108年11月7日中檢 達富108年執字第15424號通知1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及報告書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