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493號
TCDM,108,聲,5493,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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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93號
聲 請 人 鄭子豪


被   告 黃品翔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
210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鄭子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子豪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0 72、8065、1472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 年8 月29 日確定,然聲請人為警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經發還 ,為此聲請將該手機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鄭子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108 偵8065卷第85-93 頁】,且該物 品係聲請人所有,此經其於警詢時供認無訛【見108 偵8065 卷第42-43 頁】。又該扣押物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 同案被告黃品翔提起公訴後一併送至本院審理,亦有108 年 度保管字第19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在卷可稽【見本 院108 訴2102卷第47頁】。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以附表所示 之扣案物作為證明被告黃品翔犯罪之證據,且表示同意聲請 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16 日中檢達秋108 聲他2055字第1089132146號函可參。又上開 扣案物非屬違禁物,被告黃品翔被訴之108 年度訴字第2102 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亦未就附表所示物品宣告沒收,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23日中檢達秋108 偵8072字第0000000000號108 年度保管字第1933號扣押物品清單號9 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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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