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455號
TCDM,108,聲,5455,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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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44號
                   108年度聲字第54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仰武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
第3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仰武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 分,業已坦承不諱,足顯已認知自身之錯誤,且本案其餘同 案被告、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顯已無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實益或可能,又被告與未婚妻之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08 年6 月甫出生,被告仍未有機會與其相處,共享天倫之樂,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羈絆,足以使被告自知肩負重擔, 應盡力改正自身,實不可能拋下幼子而逃亡,再被告除與家 人有固定住居所外,亦有固定之工作場所,足見被告確無逃 亡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並願意限制住居、定期向管區報到,以使被告安排好家中事 宜,安心服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徐仰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犯 行,否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且有證人 陳明宏陳立纁岳容君之證述可證,並有相關書證及扣案 之毒品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相



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智傑所述相佐, 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 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108 年2 月1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另於108 年5 月1 日、108 年7 月1 日、108 年9 月1 日 延長羈押2 月,及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8 年9 月18 日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明宏陳立纁岳容君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智傑朱信豪裔善文楊翔荏、瑪南 蘇羅曼、證人即共犯王子源宋家銘之證述可證,且有相關 書證及扣案之毒品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業於10 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9 年1 月15日宣判,而 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達11次之多, 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 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 並定期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 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 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 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 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 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尚難准許,應俱予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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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