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38號
TYDM,106,易,738,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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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9號
                   105年度易字第1366號
                   106年度易字第 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玲
      黃建志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陳武良
      陳彥昇
      蕭智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3567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
字第19183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武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陳彥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蕭智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5 人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4行 關於「『阿源』則將汽車讓渡書及本件小客車之鑰匙取走, 將許哲銘送回住處後,開走本件小客車未歸還」之記載、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4至25行關於「陳彥昇則將汽車讓 渡書及本件小客車之鑰匙取走,將許哲銘送回住處後,開走 本件小客車未歸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彥昇取走汽車 讓渡書後,指示『阿正』持許哲銘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鑰匙,先駕駛上揭車輛將許哲銘送回其住處,其



後再將上揭車輛駛至『阿正』與陳彥昇共同之租屋處停放而 未歸還」;證據欄補充「被告蔡佩玲黃建志陳武良、陳 彥昇、蕭智豪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被告5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阿源」之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被告陳武良蕭智豪各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陳武良蕭智豪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陳彥 昇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4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部分罪刑雖嗣與另案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後,於104 年9 月21日入監執行(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彥昇前案紀錄表)。惟按數 罪併罰之案件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 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 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 度台非字第135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91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947 號裁判意旨足參),是被告陳武良蕭智豪陳彥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5 人時分值青年、壯年,非無辨別事理能力, 竟為謀圖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利用人性 弱點先誘使被害人許哲銘至汽車旅館後,再恫嚇被害人許 哲銘向其索討錢財,不僅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更影響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造成被害人心情難以平復,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5 人犯後均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 ,且其等所取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復已由被害 人許哲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代保管單1 紙在卷可據(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333 號卷一第42 頁背面),併考量被告5 人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



分工,兼衡渠等本件犯罪所得利益數額,暨其等之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建志蔡佩玲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案查獲時扣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雖屬被告5 人因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所取 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哲銘,此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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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