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368號
TCDM,108,聲,5368,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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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昭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昭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 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 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 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 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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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