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建(原名鄒傳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739號、108 年度執字第16766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三、查受刑人鄒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 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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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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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營利姦淫猥褻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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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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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7月23日 │101年9月24日 │101年1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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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20184號 │字第2017號等 │字第2017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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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聲請書誤│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載彰化地院) │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194號│103年度訴字第194號│
│實│ │1802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年11月26日 │108年8月16日 │108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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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聲請書誤│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載彰化地院) │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194號│103年度訴字第194號│
│決│ │180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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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15日 │108年9月16日 │108年9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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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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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
│ │字第1591號(已執畢│字第16766號 │字第16766號 │
│ │) ├─────────┴─────────┤
│ │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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