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彬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彬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彬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 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李彬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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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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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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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5月,併 │
│ │易科罰金,以新臺│罰金新台幣2萬元 │
│ │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 │ │金,罰金如易服勞│
│ │ │役,均以新臺幣 │
│ │ │1000元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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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9月8日 │107年9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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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735號 │299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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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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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484│108年度交易字第 │
│事實審│ │號 │7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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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年6月26日 │108年10月24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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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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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484│108年度交易字第 │
│判 決│ │號 │7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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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年7月22日 │108年11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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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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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12048號(已執行 │16742號 │
│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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