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285號
TCDM,108,聲,5285,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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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太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太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魏太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665 號、第2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 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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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