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251號
TCDM,108,聲,5251,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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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林子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林子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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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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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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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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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10日22時55分許│ 108年7月28日 │
│ │為警採集其尿液往前回溯│ │
│ │96小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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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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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 │ 108年度簡字第12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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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8月13日 │ 108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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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 │108年度簡字第12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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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09月16日 │ 108年11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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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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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13517號 │166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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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