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192號
TCDM,108,聲,5192,2019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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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9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子揚



具 保 人 劉子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10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自 動到案執行或緝獲歸案在監執行或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 責任即因而消滅,另裁定非當庭所為之裁定者,應於該裁定 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 始生效力,且於裁定生效時,受刑人尚未自動到案、緝獲在 監或在押,方得依法沒入保證金(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二、經查受刑人徐子揚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暨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裁定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時,雖已逃匿無誤,惟其嗣 後已於108年12月18日到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既已於裁定送達生效前, 已入監執行,即與所謂「逃匿中」之要件不符,而應駁回聲 請人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抗告人為此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 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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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