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157號
TCDM,108,聲,5157,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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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智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智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 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313 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 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沙簡字 第351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暨考量受刑人所為如附 表編號1 至2 均為詐欺之行為態樣,且犯行時間僅隔7 日; 編號3 所示犯行行為態樣則為妨害自由,不僅罪質不同,且 時間相距其他犯行較久,兼衡附表所示3 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曾智平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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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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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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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15日,如易科│拘役1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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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 年7 月2 日 │107 年7 月9 日 │108 年5 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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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8 年度撤緩偵│署108 年度撤緩偵│署108 年度偵字第│
│ │字第255號 │字第255號 │215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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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沙簡字第│108 年度沙簡字第│108 年度沙簡字第│
│事實審│ │351 號 │351 號 │4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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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 年7 月5 日 │108 年7 月5 日 │108 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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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沙簡字第│108 年度沙簡字第│108 年度沙簡字第│
│判 決│ │351 號 │351 號 │487 號 │
│ ├────┼────────┼────────┼────────┤
│ │判 決│108 年8 月9 日 │108 年8 月9 日 │108 年11月4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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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已執畢) │(已執畢)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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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應執行拘役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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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