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景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景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景心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 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 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9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且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 編號1至2、3至7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4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1年7 月之範 圍。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態樣均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數月間,再衡以附表 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7 、1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景心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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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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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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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
│ │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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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11/13 │106/11/13 │106/10/1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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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2號 │字第142號 │第30588號、107年度偵│
│ │ │ │字第43、23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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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624號 │ 107年度訴字第62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315 │
│事實審│ │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4月17日 │ 107年04月17日 │ 107年09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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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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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624號 │ 107年度訴字第62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315 │
│判 決│ │ │ │ 號 │
│ ├────┼──────────┼──────────┼──────────┤
│ │判 決│ 107年07月13日 │ 107年07月13日 │ 107年10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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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
│之案件 │得社勞 │不得社勞 │不得社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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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3至7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0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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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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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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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6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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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09/20 │106/10/26 │106/9/1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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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0588號、107年度偵│第30588號、107年度偵│第30588號、107年度偵│
│ │字第43、2317號 │字第43、2317號 │字第43、23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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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315 │107年度上訴字第1315 │107年度上訴字第1315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9月27日 │ 107年09月27日 │ 107年09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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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315 │107年度上訴字第1315 │107年度上訴字第1315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7年10月19日 │ 107年10月19日 │ 107年10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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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
│之案件 │不得社勞 │不得社勞 │不得社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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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3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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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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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藥事法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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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共3罪) │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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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09/12、106/09/26│106/09/24 │106/05/09 │
│ 犯 罪 日 期 │、106/09/29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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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0588號、107年度偵│第30588號、107年度偵│第4946號 │
│ │字第43、2317號 │字第43、23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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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 │ │ │ │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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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315 │107年度上訴字第1315 │108年度沙簡字第236號│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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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9月27日 │ 107年09月27日 │ 108年09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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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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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315 │107年度上訴字第1315 │108年度沙簡字第236號│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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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10月19日 │ 107年10月19日 │ 108年09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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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得易科 │
│之案件 │不得社勞 │不得社勞 │得社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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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3至7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0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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