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15714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4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詹智成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