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10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郭寶元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聲他字第255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郭寶元於民 國108 年4 月29日(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28日)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又犯公 共危險罪,於108 年4 月24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同一年度同一月份犯案應視為連續犯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 要項,請准予受刑人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 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 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 ,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 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 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 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郭寶元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310 號判決駁回上 訴,於108 年4 月24日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108 年4 月2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97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8 年8 月19日確定(下稱第2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則第1 案係由本院諭知主刑,而上訴審就此部 分亦予維持而駁回上訴,未就主刑有所更易,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而有管轄權。是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依第1 案判決所為之10 8 年度執聲他字第2555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合法,合 先敘明。
(二)前述第1 案判決確定日為108 年4 月24日,第2 案犯罪日期 為108 年4 月29日,第2 案犯罪日期顯係在第1 案判決確定 日之後,即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自無從將前揭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核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尚無不合,亦屬允洽,受刑 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