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35號
108年度聲字第4984號
聲 請 人即 連昀綺
被 告
聲 請 人即 王晨翰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
198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昀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連昀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請求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 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依證人證述、通 聯紀錄內容等卷證資料,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前案有通緝到案之紀錄, 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販賣毒品案 件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應 予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仍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但本案業已 辯論終結而定於108 年12月26日宣判,又核卷內相關事證, 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 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 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 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 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