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84號
TCDM,108,簡上,484,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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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8 年9
月5 日108 年度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
偵字第15336 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1166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吳佩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 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部分「寄予自稱『鐘亞庭』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應補充為「寄予自稱『鐘 亞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指定之收件人 『黃建波』(地址為苗栗縣○○市○○路000 ○000 號『統 一超商龍仁門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佩珍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外, 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之一張藝寶,係因 被告提供帳戶進而幫助詐欺之被害人,惟被告並未與之商談



和解及賠償其損失,以為彌補,雖被告與其餘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然並非所有被害人均已獲損害之賠償,原審即予以 緩刑之諭知,顯有不當,從而,原審所量刑度顯然過輕,又 諭知緩刑,不足以遏止犯罪,另告訴人張藝寶具狀請求上訴 表示其因出國關係,回台後於警局領取傳票,已超過調解時 間,因未參與此案成立之調解賠償,故不同意本案判決等語 。
㈢經查:
⑴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之犯行,但隨意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目的,致告訴人等5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使犯罪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 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初始否認,之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楊馨儀楊慶祥黃志祥、張英 信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基於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 考量其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 ,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馨 儀、楊慶祥黃志祥張英信成立調解,渠等4 人並均表示 願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顯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 治認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堪認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並敘明宣告緩刑之理由,關於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所 處刑度及緩刑宣告均屬適當。
⑶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張藝寶商談和解及賠償損失 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等語,然被告與告 訴人張藝寶已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調解成立,被告當場給 付告訴人張藝寶現金新臺幣2 萬8,000 元完畢,告訴人張藝 寶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一節,此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4817號調解成立 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並據告訴 人張藝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20 頁) ,因之,本院審酌本件全案情節及被告已與所有告訴人均調 解成立並賠償全額損失,認原審所處刑度及緩刑宣告確屬適 當,尚無變更原審判決所處刑度及緩刑宣告之必要,從而,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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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