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56號
TCDM,108,簡上,456,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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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昌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
108 年度簡字第99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
字第97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昌永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16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永大興商行內,因工程款糾紛與林威全起口 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鐮刀揮向林威全,造成林威 全受有左手腕11公分撕裂傷及肌腱之傷害。
二、案經林威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被告廖昌永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簡上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 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威全發生口角爭 執,及持鐮刀揮向告訴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故意要去傷害告訴人, 係要自衛云云(見簡上卷第68-69 頁)。然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鐮刀揮砍,致其受有左手腕 11公分撕裂傷及肌腱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在卷(見偵卷第31-34 頁、第79-80 頁、第95-97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建華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39 頁、第95-97 頁、第106- 107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 傷勢照片2 張、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見偵卷第61-63 頁、第65頁、第99頁)在卷足憑,且 有鐮刀1 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參照)。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略 以:「CH01監視器:告訴人於錄影時間16:34:42衝向門口處 之貨車,之後拿出木棍往永大興商行內側走,再走入畫面時 ,並未持木棍,左手流血並滴落地面」、「CH02監視器:被 告與告訴人於辦公室內起口角爭執,兩人走出辦公室,之後 被告先離開門口,於錄影時間16:34:41時,原本站在辦公室 門口之告訴人突然往外跑,再自外拿木棍走過辦公室前方, 嗣在辦公室門外與被告有相互揮打動作,停止揮打後告訴人 手受傷」、「CH04監視器:被告走向貨車後方,有一女子( 應係被告配偶張鳳珠)在後方欲阻止被告行為,錄影時間16 :34:15時,被告拿出鐮刀,於錄影時間16:34:56時,被告有 揮刀往前之動作,有肢體衝突情況,但遭貨車阻擋,情形不 明,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未持刀或棒,僅有雙手拉扯,走 到貨車右側」、「CH05監視器:被告於錄影時間16:34:06時 ,到貨車後車斗欲拿工具,之後拿鐮刀下車,錄影時間16:3 4:54時,被告鐮刀有舉起之動作,但被告不在畫面中,之後 畫面中有楊建華遭推開而身體靠向貨車之情形,迨錄影時間 16:35:58時,衝突已結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1 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31-183 頁);參以證人楊建華於偵查中證稱:「(問: 108 年3 月14日,你有無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的經過?)有 ,那天我去材料行載材料,我看到有一個人從辦公室大小聲 衝出來,並拿著約4 尺的鐮刀,大小聲作勢要砍人,那時林



威全載辦公室裡面還沒出來,我用台語跟廖昌永說『阿兄不 要這樣,那是刀子耶』,我用雙手握住廖昌永的刀柄,但廖 昌永作勢對著辦公室方向要砍人,我擋不住就讓開了,林威 全從我後面走過來,拿了一支木棒敲廖昌永的刀柄,我看林 威全敲了2 下,之後就將棍子丟掉,我讓開轉過來,就看到 林威全手受傷流血,當時廖昌永手裡還拿著鐮刀,上開情形 是在材料行裡面發生的。(問:是否有看過監視器畫面?) 沒有,但是我很清楚,當時廖昌永貨車是車頭朝外停在辦公 室裡面,廖昌永是從車後面出來去拿鐮刀,那時我從另一台 車下來,廖昌永拿鐮刀出來時,我已經下車,並且站在廖昌 永前面阻擋,當時廖昌永是面向他的車子,站在車子的右側 ,我跟廖昌永則是面對面,林威全受傷的地方也是車子的右 側。(問:告訴人何時拿出木棍?)廖昌永在咆哮揮舞他的 鐮刀,我用雙手按住他的鐮刀,我沒辦法看後面,林威全從 我後面拿木棍過來打了廖昌永的鐮刀2 下,我沒有看到林威 全從何處來的,林威全打了2 下後就將棍子丟掉,我人讓開 ,林威全用手去搶刀子,接下來就看到滿地都是血」等語( 見偵卷第105-107 頁)。足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 後,被告即自其貨車車斗取下鐮刀,並有作勢揮砍告訴人之 動作,顯見其此時已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又告訴人雖有持 木棍敲打被告,然被告亦持鐮刀與告訴人互相揮打,被告若 僅係單純防衛自己,只需排除侵害狀態或離開現場即可,被 告實無需持刀揮砍告訴人,堪認被告尚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揮砍告 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是以被告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情形有 間,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並 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之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出手 傷人,導致告訴人林威全受有左手腕11公分撕裂傷及肌腱等 傷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雙 方衝突過程,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之犯 罪工具鐮刀1 支。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末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原審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 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且已斟酌被告犯後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難謂有不當之處。檢察官循 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僅因細故持鐮刀傷人,行兇手段 危險性極高,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等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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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