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招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
115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 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 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過重,請撤銷原 判,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 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參酌本件被告犯案情節,本 院認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項之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張玉品之財物, ,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誠屬可議,而被告雖於犯罪 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之財物損失,兼衡其之前已有8次竊盜前科,本案為被 告所犯第9案之竊盜罪,顯見其未能因前案論罪科刑記取教 訓,刑罰反應力薄弱,量刑不應從輕,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 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保溫瓶1只、白柚1顆、芭樂2 顆、柿餅2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過 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又被害人就本案表明不願 追究,而無與被告和解意願,難認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 有何變動,而得認有量刑失衡之情形,自無從認原審量刑顯 有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