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雄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8年7月31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黃信雄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供出上手,卻判我徒刑,別人供出 上手,檢察官都同意戒癮治療;我出監後,經戒治所老師介 紹去茄荖山莊學習一段時日再回歸社會,整天關在那邊跟關 監獄一樣,我是更生人,要找工作,而不是在那邊跟小孩子 學戒毒守則,我有心改過,但需要時間,社工叫我去住院把 病養好,再介紹工作給我,我很怕社工知道我有這件案件, 我只有一個姐姐,也很想與她聯絡,但沒有面子去找她,我 自己做成這樣,也沒有資格請她幫忙,現在都靠社會救助過 日子,希望能給我改過自新機會,我才能再從頭開始云云。 辯護人補充上訴意旨略以:(一)自首僅需行為人於未被發覺 之罪,向檢警申告,而不逃避裁判,即足構成,與被告是否 承認犯罪無關,如同車禍案件發生後,肇事者報警,警方到 場後,肇事者雖否認犯罪,仍不妨害自首成立,被告遺失皮 夾後,明知皮夾內有一包海洛因,仍願意前往警局,主觀上 確實有接受裁判的意思,客觀上警方未經科學鑑驗前,無從 查知皮夾內之粉末為毒品,仍屬於未經發覺之罪;(二)被告 家境貧寒,且長期為憂鬱症所苦,並有自殺紀錄,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建議被告住院治療 ,請求鑑定被告是否因憂鬱症或其他精神疾病,導致其施用 毒品當時無法判斷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符合刑法 第19條規定之情形;(三)被告生活確係比一般人辛苦,考量
被告身心狀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請求為 免刑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並不以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已發覺,易言之,既 已對於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即屬有所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93、2953、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關於被告不符合自首一節,原審判決已綜合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證人陳俊成警詢之證述及被告警詢之供述內容,說明 本案係先經承辦員警就本案所查獲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1234公克),已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 為被告所有,被告方前往警局認領,並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 有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及接受採尿過程,純粹屬被動配合偵查之作為,因此並 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辯護人雖辯稱警方未經科學鑑驗前,無從查知皮夾內之粉末 為毒品云云,惟依證人陳俊成警詢之證述內容,警方在證人 陳俊成面前清點皮夾內之物品時,對於該包扣案之白色粉末 疑似為毒品等情,已有合理之懷疑,即屬有所發覺,辯護人 前揭所辯,已難採憑。又辯護人雖另以車禍案件比擬,辯稱 縱然被告否認犯罪,仍不妨害自首之成立云云,惟辯護人所 指之情形,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肇事 事故或肇事者為何人前,經肇事者報警或主動向警方坦認為 肇事者之情況,與本案係經警方就扣案之毒品,已有確切之 依據,合理懷疑為被告所有之情形完全不同,是辯護人前揭 所辯,係將截然不同之案情比附援引,洵不足採。(二)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 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 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 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 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9、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 、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 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1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因患有憂鬱症,並經醫師診斷因憂鬱情緒飲酒量增加導 致容易受傷,建議住院治療等情,業據辯護人提出被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因前述疾患,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據被告當庭提出,並經本院勘驗確認 被告障礙類別為第一類【b122.1】(整體心理社會功能)、 【b152.1】(情緒功能),IDC診斷欄為【F32.1】(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single episode,moderate 鬱症, 單次發作,中度),有審判筆錄可按,是被告患有憂鬱症之 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應先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大約是從民國88年時開始施用海洛因, 最近一次吸食是在105年9月1日晚上10時許,在曾正好旅館 施用海洛因,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水稀釋後,再用針筒 注射入體內,警方查獲的毒品是我在107年11月27日去署豐 省立醫院看門診,遇到一個叫阿胖的獄友拿給我無償使用的 等語(見毒偵卷第61-62頁)。
⒊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經警方函送檢察署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採尿前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是大約107年12月11日前2、3天,正確時間我 忘記了,地點是在我成功路的住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還 有參雜一些安非他命,是跟海洛因一起注射等語(見毒偵卷 第105-106頁)。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否符合自首規定由法院審酌, 我皮夾掉的時候,我直接去警察局,警察問我東西是否我的 ,我說是,我想說我可以不要去領回皮夾,但是我有回去領 皮夾,因為我受傷,隔天要去署立豐原醫院,我沒有錢看病
,所以我請社工幫我處理,社工已經幫我掛號完畢,但我沒 有證件,我怕害他白跑一趟,所以我寧願被判刑,也要把我 皮夾拿回來,因為我隔天要看病,我在地檢署開庭2次,我 有供出毒品上手綽號「檸檬」,我是在107年12月8日施用前 幾天跟「檸檬」購買海洛因,我有向豐原派出所的警員供出 上手,並且帶我到檢察署指認上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5 -66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傅老師是我戒治所的心理師,我有 問題都會問他,他每個禮拜都會約談我,對我很關心,我有 事情都會打給傅老師,傅老師有叫我不要再碰毒品,我當初 要出所的時候,就是傅老師幫我安排去草療,作為踏入社會 的踏板,當初我在人力公司上班,因為腳受傷,很痛很難過 ,真的痛得受不了,所以才會施用這一次毒品,這一次東西 放在皮包裡,我也不敢跟傅老師提起,因為他對我期望很高 ,我很怕他知道我又再步入歧途;而且我也很怕社工知道我 有這件案件,社會局的社工說我住院,會提供我所需要生活 用品,希望能給我機會,我才能從頭開始;毒品是我在署立 豐原醫院就醫時,人家推銷給我的等語。
⒍又被告前於82、83年間,即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分別於92、94、96、101、105 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刑 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訴字卷第17-41頁)。
⒎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被告固然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並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惟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是其對於法律禁止施用毒品 乙事,應已知之甚詳,且依其前揭供述內容可知,其主觀上 亦確實知悉施用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目前社會上大多數人 所不認同之行為,因此對於戒治所之心理師及社會局之社工 均感到慚愧,羞於向其等提及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之事實, 足見被告清楚理解法律規範,其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並無任何障礙;又被告對於其取得毒品之來源、施用 毒品之種類、動機及方式(即被告供稱在豐原醫院就醫時, 經他人推銷購買,因受傷腳痛,在其成功路住處,將海洛因 參雜一些安非他命,用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等語) ,均能為完全之陳述,甚至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在偵查中指 認上手等情,足見被告對於其毒品取得、持有及施用情形, 均有清楚之認知及意欲,是被告依其認知而行為之能力亦無 任何障礙,顯見其固然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然並未影響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再送請醫療 機構鑑定之必要。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患有憂鬱症或其他精神 疾病,導致其施用毒品時無法判斷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 降低,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云云,委不足採。(三)至被告辯稱別人供出上手,檢察官都同意戒癮治療云云,惟 原審判決已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並無其他法律規定可資本院 適用以其他治療方法替代刑罰,則被告之請求尚難准許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被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亦 不足採。
(四)末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對於 前案毒品案件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另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除論 以累犯之前案外),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屢犯施用 毒品案件,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施用毒品 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 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具體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堪認為妥適。辯護人 辯稱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 ,請求為免刑判決云云,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市○街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信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 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 同一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8 日至同月9 日間某時許,在其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處,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再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所有之 皮夾遺落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為陳俊成於107 年12月11日晚上7 時25分許拾獲送警,警發現該皮夾內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34公克),黃信雄嗣於 107 年12月11日晚上7 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詢問其遺失之皮夾,經警與其一同清點皮 夾內物品,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信雄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自白犯罪(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第121 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05 頁至106 頁;本院訴字卷第65 頁、第121 頁),核與證人陳俊成於警詢陳稱:伊於107 年 12月11日晚上7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 拾獲皮夾後,發現內有證件,就趕緊拿至派出所,嗣警與伊 一同清點皮夾內物品,發現有證件、新臺幣及一包白色粉末 ,警方告知伊該粉末疑似毒品,伊就請警方處理等語(見毒 偵卷第65頁至66頁)大致相符。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員出具之 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見毒偵卷第43頁至55頁、第 69頁至73頁、第77頁至8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34公克)為佐。又該物品經 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200287號鑑驗書可參(見毒偵卷第113
頁至115 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後,於90年11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 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雖係發生於 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惟因 上開2 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所犯施用毒品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一)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二)於104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三)於10 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四)上揭(一)、(二)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4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 (三)、(四)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 107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 告前揭(一)案件,為毒品前案,顯見其對於前案所受刑之 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 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 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 稱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856、2426號、100 年 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供出其所 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檸檬」之提供等語,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 年6 月1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5 2347號函及檢附移送書1 份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至85 頁),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綽號「檸檬」之廖政 豪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以108 年度偵字第7692、78 4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至92頁)。且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亦於108 年7 月16日以中檢達秋107 他8194字 第1089075256號函覆本院稱:經調卷確認後,黃信雄係獨立 檢舉廖政豪後查獲,其檢舉之前,檢警不知悉其上手為廖政 豪之情事,故廖政豪所販賣海洛因予黃信雄犯行,應屬因黃 信雄之檢舉而查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足見被
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雖另辯稱:伊之皮夾遺失時,伊可以不要去警察局領回 ,但伊還是去警察局領取皮夾,且警察問伊東西(即海洛因 )是否為伊所有,伊說是,伊應該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66頁)。惟查,被告因其所有之皮夾遺 落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為他人拾獲送警後,警 在該皮夾內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34 公克),被告黃信雄嗣於107 年12月11日晚上7 時45分許,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詢問其遺失之皮 夾一情,此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可憑(見毒偵卷第43 頁)。且證人陳俊成於警詢陳稱:伊於107 年12月11日晚上 7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拾獲皮夾後, 發現內有證件,就趕緊拿至派出所,嗣警與伊一同清點皮夾 內物品,發現有證件、新臺幣及一包白色粉末,警方告知伊 該粉末疑似毒品,伊就請警方處理等語(見毒偵卷第65頁至 66頁),可知本案承辦員警就本案查獲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已合理懷疑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況被告於警詢時 否認有何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拿到扣 案之海洛因後,還沒有施用,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0 5 年9 月4 日晚上10時許云云(見毒偵卷第61頁至62頁), 是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接受採尿過程純粹屬被動配合 偵查之作為,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 ),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益見其意志不堅 ,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 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參 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調查筆錄之受 詢問欄人所示;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請求戒癮治療處分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且並無其他法律規定可資本院適用以其他治 療方法替代刑罰,則被告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指明。
一○、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34公克),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被告供承係供其個人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餘等語(見毒偵卷第106 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 上開毒品已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驗鑑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 收銷燬之。
一一、本案供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針筒既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附此指明。
一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