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素馥
選任辯護人 洪珮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8日第
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1441號;起訴書案號:10
6 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如附件一)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三、經查: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 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 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 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 方符立法本旨。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 ,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 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係以買賣高級珠寶藝品之理由詐騙告訴人黃淑娟,致 黃淑娟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 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主張非屬接續犯,難認有理。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不思 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佯稱因投資高級珠寶藝品等生 意,進貨需要款項,致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失,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014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 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 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