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52號
TCDM,108,簡上,152,201912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即 陳一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民國107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7年度中簡
字第3007號,聲請案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一帆(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施 用毒品犯行,僅以玻璃球上有伊DNA 就認定其有施用毒品, 證據不足,故不服而提出上訴等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 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 日前 送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第272 條、第364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 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有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節,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臺中 市大里區公所里區秘字第1080028568號函、本院108 年11月 7 日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 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四、經查:
㈠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惠慈 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並未具體指明何處有誤, 要無可採。




㈡本件經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且適用累犯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 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 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 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 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為國中畢業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應 予維持。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