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揚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
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0444 號、第23389 號、第26519 號、第
29152 號;本院原繫屬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205 號),因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子揚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子揚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徐子揚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前段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㈡⒈後段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⒊部分,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㈡⒋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示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 同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 自由;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 定目的,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 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 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此罪所保護者,為意思決定之自 由,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更無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84 年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以強 暴、脅迫等手段要挾告訴人賴俊億向同行友人商借金錢、簽 立本票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其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顯屬 於強制罪之手段,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另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前段所示部分,與共同 被告潘紫琳(由本院另行審結);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㈡⒈後段所示部分,與共同被告潘紫琳、謝岷沂、吳律群 (謝岷沂、吳律群亦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㈡⒊部分,與共同被告潘紫琳、謝岷沂、謝子平 (謝子平部分已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另以不法之方式而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 損犯行,除危害賴俊億、被害人即少年吳○瑋、尤玟竣外, 並對於社會治安、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迄今未與賴俊億 或少年吳○瑋、尤玟竣達成和解,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件犯罪之分工情 形,各罪均肇因於同一動機而起,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 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一第411 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⒈前段所示部分,告訴 人賴俊億、少年吳○瑋並未自己支付賭金,且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有何取得其他賭金之證據,此部分犯行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情形,應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⒈後段所示犯行,少年吳○ 瑋因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本票3 張及金 額14萬元之借據1 紙,惟上開本票、借據均已由被告返還給
少年吳○瑋,經證人少年吳○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此 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返還少年吳○瑋,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 要。
⒊被告用以傳送恐嚇之WECHAT通訊軟體訊息給賴俊億、少年吳 ○瑋之手機,雖係供其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⒉、⒋、 ⒌所示行為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手機並未扣案,且該物 品日常中甚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示犯行,賴俊億因而交 付2 萬元與票面金額16萬元本票給被告,而被告迄今未與賴 俊億和解,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 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情形,屬被告犯 如犯罪事事實欄㈡⒊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⒌關於強制罪部分犯行,被 害人尤玟竣因而交付機車備份鑰匙給被告,然該鑰匙為賴俊 億所有,已據證人尤玟竣、賴俊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⒌關 於毀損罪部分犯行所持鋁棒,雖係供其毀壞機車所用之物, 惟本院審酌該鋁棒並未扣案且為一般日常用品,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304 條第 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徐子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㈡⒈前段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徐子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㈡⒈後段所示 │元折算壹日。 │
│ │ │ │
├─┼─────────┼──────────────────────────────┤
│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徐子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㈡⒉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徐子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㈡⒊所示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賴俊億所簽發面額新│
│ │ │臺幣拾陸萬元本票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徐子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㈡⒋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徐子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㈡⒌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徐子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㈡⒌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徐子揚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㈡⒌所示 │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44號
107年度偵字第23389號
107年度偵字第26519號
107年度偵字第29152號
被 告 陳明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國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俊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清淵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文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坤正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子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紫琳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岷沂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律群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0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子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明峯係竹聯幫豹堂臺中分會分會長,廖國堯、莊俊 龍則係竹聯幫豹堂臺中分會之第二層成員,陳世杰、張清淵 、賴文智均係竹聯幫豹堂臺中分會之第三層成員,該幫會係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之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幫派。(二) 1 、徐子揚與潘紫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 0 段 00 號後方某房屋內設立賭場,徐子揚與潘紫琳並平分 其等向賭客抽取之佣金(佣金為賭客下注金額之 1 成), 徐子揚並邀約謝岷沂、吳律群、謝子平、賴俊億及少年吳○ 瑋(民國 90 年 1 月生)於 106 年 11 月 22 日晚間前往 上開賭場參與其與潘紫琳所召集俗稱「四支刀」之撲克牌賭 局,且以記帳而非以現金押注之方式下注賭資,迨翌日(23 日)凌晨 3 、 4 時許,上開賭局結束並計算輸贏結果後, 謝岷沂及吳律群均係贏錢、賴俊億總結係賭輸並積欠新臺幣 (下同) 16 萬元之賭債、少年吳○瑋總結係賭輸並積欠 14 萬元之賭債,後賴俊億因故先行離開,而徐子揚、潘紫 琳、謝岷沂及吳律群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圍住少年 吳○瑋,徐子揚並對少年吳○瑋聲稱:簽本票才能離開等語 ,吳律群亦在旁叫囂:叫他簽本票啦等語,少年吳○瑋遂以 徐子揚提供之空白本票,簽立票面金額均為 14 萬元之本票 3 張及金額 14 萬元之借據 1 紙交付後,始得以離開上開 賭場,徐子揚、潘紫琳、謝岷沂及吳律群即共同以上開脅迫 之方式,妨害少年吳○瑋自由離去之權利。2 、因賴俊億積 欠之前開賭債遲未能交付予徐子揚,以使徐子揚能交付予潘 紫琳、謝岷沂及吳律群其等於上開賭局贏得之賭金,徐子揚 為向賴俊億催討該 16 萬元賭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自 106 年 11 月 25 日起,接續以「 WeChat 」通訊 軟體傳送:「等等你家集合、真的要躲好」、「再一通沒接 、等等我到就直接上去鬧了」、「你要打給我還是我衝你家 」等語之訊息予賴俊億,而以加害身體及自由等事項恐嚇賴 俊億,致賴俊億因之心生畏懼。3 、徐子揚於 106 年 11 月 26 日 22 時許,獲報知悉賴俊億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親 親戲院,遂夥同潘紫琳、謝岷沂、謝子平等共約 8 、 9 人 ,分乘 3 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親親戲院包抄攔截賴俊億,其 等抵達現場後,徐子揚、潘紫琳、謝岷沂、謝子平等人即先 包圍賴俊億,徐子揚除先以徒手毆打賴俊億之頭部及腹部, 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對賴俊億脅迫及恫稱: 「不想丟臉就進去巷子裡面講,你如果不自己走,讓他們拉 就難看了」等語,而要求賴俊億走至親親戲院旁無監視器可 攝得之巷弄內,徐子揚、潘紫琳、謝岷沂、謝子平等人即圍 住賴俊億,偕同賴俊億進入親親戲院旁之巷弄內,在該巷弄 內,徐子揚再次以徒手毆打賴俊億之頭部、又以腳踹賴俊億 之腹部,並與潘紫琳、謝岷沂、謝子平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徐子揚對賴俊億恫嚇:「今天
一定要看到現金,想辦法去借,不然不讓你離開,沒看到錢 要把你押走」等語,而潘紫琳、謝岷沂、謝子平則圍住賴俊 億,不讓賴俊億離去,致賴俊億因之心生畏懼,遂向同行之 友人商借 2 萬元,連同當場簽立之票面金額 16 萬元本票 交付予徐子揚,而妨害賴俊億自由離去之權利,徐子揚再對 賴俊億恫稱:「剩下的錢給你幾天去籌,否則就要到你家找 你家人處理」等語,致賴俊億因之心生畏懼。4 、徐子揚為 向少年吳○瑋催討前開其積欠之賭債,竟於 106 年 11 月 24 日,使用「 WeChat 」通訊軟體傳送:「 12 (按徐子 揚有對少年吳○瑋表示 14 萬元賭債打折後,以 12 萬元計 算)怎麼處理,時間到我找你媽?」、「現在有多少了、人 勒?不回?」、「今天沒看到現金,晚上會先去你家通知一 下明天要還的數目噢」等語之訊息予少年吳○瑋,復傳送少 年吳○瑋住家大樓門口附近之照片及少年吳○瑋所簽立本票 之照片予少年吳○瑋,致少年吳○瑋因而心生畏懼,遂由其 母親出面與徐子揚協商,最終係以交付 7 萬元予徐子揚結 清上開少年吳○瑋積欠之賭債。5 、因徐子揚、潘紫琳等人 持續對賴俊億施行暴力討債,賴俊億遂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友人尤玟竣騎乘之機車交換 使用,以躲避徐子揚、潘紫琳之催討。後潘紫琳於 106 年 12 月 6 日凌晨 3 時許,有邀約尤玟竣前往臺中市文心路 4 段與山西路口附近某社區大樓內打牌,尤玟竣騎乘賴俊億 之上開機車赴約後,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社區大樓前, 因徐子揚知悉賴俊億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於經過該處時見 到該部機車,遂又率同多名男子分乘約 2 部自用小客車前 往,徐子揚又因知悉潘紫琳亦在該處,認為潘紫琳有窩藏賴 俊億並將賴俊億所欠賭債全數獨吞之嫌疑,遂撥打電話予潘 紫琳質問,復於潘紫琳將尤玟竣帶至停放賴俊億上開機車之 處所時,使用潘紫琳之手機,以「 WeChat 」通訊軟體之通 話功能聯絡賴俊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賴俊億恫 稱:「如果不還錢就要砸車了,馬上拿 12 萬元過來給我」 等語,因賴俊億表示沒錢,徐子揚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持球棒砸上開重型機車,致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燈破裂、且機 車之龍頭亦因而歪掉,而致上開重型機車毀損不堪使用,嗣 徐子揚又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尤玟竣交出上開重型機車鑰 匙,尤玟竣見徐子揚人多勢眾且甫持鋁棒砸毀上開重型機車 ,手上又揮舞鋁棒,擔心予以拒絕會遭徐子揚毆打,遂將機 車鑰匙交予徐子揚。6 、因上開賭局經結算後,謝岷沂係賭 贏,然因賴俊億未能支付剩餘之賭債予徐子揚、致謝岷沂遲 遲未能自徐子揚處取得其應得之賭金,謝岷沂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 106 年 12 月 11 日凌晨 1 時 34 分許 ,使用「臉書 Messenger 」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聯繫賴俊 億,向賴俊億恫稱:「徐子揚把之前你簽的本票轉交給我, 所以現在你欠的債務轉到我這邊、由我處理,算你 7 萬元 ,你還錢才可以好好過日子,不然要抓你很容易」等語,惟 經賴俊億以當時之本票未蓋章不算數而拒絕後,竟於同日 7 時許,再次使用「臉書 Messenger 」通訊軟體傳送:「講 白一點我要抓你很簡單、我要你吐錢出來也很簡單、你自己 也知道我後台多硬」等語之恐嚇訊息予賴俊億,致賴俊億因 之心生畏懼。(三)後潘紫琳於 107 年 2 月間,獲悉賴俊 億係在臺中市○○區○○路 0 ○ 0 號「全家便利超商北屯 新豐樂店」上班,即先於 107 年 2 月 18 日 23 時許,率 同陳秉鈞(音譯)、林煒喆(音譯)等約 6 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前往賴俊億任職之上開超商,以敲打超商玻璃 及叫囂妨礙超商經營之騷擾方式,向賴俊億討債,經店長之 友人綽號「明峯」之人等人介入協調,潘紫琳因而同意將賴 俊億尚積欠之賭債打折、由賴俊億支付 6 萬元抵償剩餘之 賭債,賴俊億亦向其店長借支薪水並當場支付 6 萬元予潘 紫琳。惟潘紫琳嗣後對於僅取得 6 萬元有所不滿,遂將此 情告知其友人林坤正,復向林坤正告知協調者係綽號「明峯 」之自稱竹聯幫成員之人士,林坤正因認識陳明峯,因而詢 問陳明峯有無處理此事,陳明峯認為有他人冒用自己之名號 協調賭債,且林坤正亦希望陳明峯將遭折抵之 10 萬元討回 ,陳明峯竟於翌日(19 日) 20 時 45 許,親自召集、率 領竹聯幫豹堂臺中分會旗下成員廖國堯、莊俊龍、陳世杰、 賴文智、張清淵等人,並會同林坤正、潘紫琳、陳秉鈞(音 譯)、林煒喆(音譯)與 10 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約 20 餘人,分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ACE-9629 號 、 ACL-1011 號、 ARK-3381 號等四部自用小客車及自行騎 乘機車至上開便利商店找賴俊億,於便利商店內除大聲咆哮 外,陳明峯更自稱係「竹聯幫豹堂」、且聲稱「我豹堂的、 拿 6 萬了、還有 10 萬咧、後面你要怎麼處理」等語,莊 俊龍則霸占櫃臺並驅趕客人稱「今天沒有要賣東西、休息、 都出去」等語,陳世杰則叫囂助勢稱「幹你娘、聽不懂人話 喔」等語,廖國堯亦在超商門口叫囂,而林坤正、潘紫琳、 賴文智、張清淵、陳秉鈞(音譯)、林煒喆(音譯)與其餘 人等均在超商之內外助勢,其等即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妨害、不讓店家營業及驅趕客人離開便利商店,後經店 長之友人出面解釋並承認昨日協議折抵部分不算數,嗣後再 經協調,賴俊億為使店家能順利營業迫於無奈,只好再向店
長借款 2 萬 4000 元,以包紅包予陳明峯之方式向陳明峯 賠罪,以讓超商恢復營業。(四)林家豐前於 107 年 4 、 5 月間,因駕車而與梁漢璋發生行車糾紛,竟於探查得知梁 漢璋之住處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後,與賴文智 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 5 月 21 日 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賴文智共同前 往梁漢璋住處外埋伏,俟梁漢璋打開其住處鐵門之際,2 人 即分持棍棒毆打梁漢璋之頭部、胸部及背部等身體部位,因 梁漢璋有舉手阻擋,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及第五掌骨 閉鎖性骨折、左背部挫傷併瘀腫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小指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 及腕部挫擦傷等傷害。(五)嗣經賴俊億及梁漢璋訴警究辦 ,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俊億、梁漢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1 、被告徐子揚於警詢│1 、供證其有與被告潘紫琳共同經營賭場│
│ │ 及偵訊時之供證。2│ 之犯事實欄「一(二) 1 」之事實。│
│ │ 、指認犯罪嫌疑人 │ 2 、供承其有犯事實欄「一(二) 1 │
│ │ 紀錄表。 │ 」之提供空白本票之事實,惟供證: │
│ │ │ 謝岷沂贏 6 萬餘元,潘紫琳贏 8 萬 │
│ │ │ 餘元,吳律群與潘紫琳是合為一家、 │
│ │ │ 2 人對分所贏之賭金;是潘紫琳跟伊 │
│ │ │ 說怕吳○瑋跑,所以要讓他簽本票, │
│ │ │ 伊才拿空白本票提供給潘紫琳、吳律 │
│ │ │ 群、謝岷沂使用;伊沒有對吳○瑋說 │
│ │ │ 「簽完本票才能離開」云云。3 、供 │
│ │ │ 承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二) 2 」之│
│ │ │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4 、供承其有犯 │
│ │ │ 罪事實欄「一(二) 3 」之毆打告訴│
│ │ │ 人賴俊億及告訴人賴俊億有交付 2 萬│
│ │ │ 元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對賴俊億 │
│ │ │ 說「不想丟臉就進去巷子裡面講,你 │
│ │ │ 如果不自己走,讓他們拉就難看了」 │
│ │ │ 、「今天一定要看到現金,想辦法去 │
│ │ │ 借,不然不讓你離開,沒看到錢要把 │
│ │ │ 你押走」之話語云云。5 、供承其有 │
│ │ │ 犯罪事實欄「一(二) 4 」之恐嚇危│
│ │ │ 害安全犯行。6 、供承其有犯罪事實 │
│ │ │ 欄「一(二) 5 」毀損告訴人賴俊億│
│ │ │ 機車之犯行,惟辯稱:伊叫潘紫琳聯 │
│ │ │ 絡賴俊億,但賴俊億都沒有回覆,伊 │
│ │ │ 才砸車,且伊沒有向尤玟竣拿取賴俊 │
│ │ │ 億機車的鑰匙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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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 、被告潘紫琳於警詢│1 、否認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二) 1 │
│ │ 及偵訊時之供證。2│ 」之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 │ 賭博之犯行。2 、供證被告徐子揚有 │
│ │ 紀錄表。3 、超商 │ 犯罪事實欄一(二) 1 」之逼迫少年│
│ │ 錄影監視器畫面截 │ 吳○瑋簽立本票之情節,惟辯稱:伊 │
│ │ 錄照片暨涉案嫌犯 │ 沒有圍著少年吳○瑋云云。3 、供承 │
│ │ 編號對照指認表。 │ 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二) 3 」之受│
│ │ │ 被告徐子揚邀約而共同前往親親戲院 │
│ │ │ 堵告訴人賴俊億之事實,惟辯稱:伊 │
│ │ │ 後來就不在場了,伊只知道賴俊億有 │
│ │ │ 簽本票,賴俊億簽本票時,伊及謝子 │
│ │ │ 平、謝岷沂也在賴俊億的旁邊云云。4│
│ │ │ 、供證犯罪事實欄「一(二) 5 」被│
│ │ │ 告徐子揚之犯行。5 、坦承其涉有犯 │
│ │ │ 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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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 、被告謝岷沂於警詢│1 、否認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二) 1 │
│ │ 及偵訊時之供證。2│ 」之犯行,辯稱:是徐子揚對吳○瑋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 │ 說簽本票才能離開,伊沒有圍著吳○ │
│ │ 紀錄表。 │ 瑋云云。2 、否認其有犯罪事實欄「 │
│ │ │ 一(二) 3 」之犯行,辯稱:伊有去│
│ │ │ 現場,但是講話及動手的都是徐子揚 │
│ │ │ 云云。3 、否認其涉有犯罪事實欄「 │
│ │ │ 一(二) 6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 │ │ 恐嚇的意思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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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 、被告吳律群於警詢│否認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二) 1 」之 │
│ │ 及偵訊時之供證。2│犯行,辯稱:伊有在現場,伊有看到他們│
│ │ 、指認犯罪嫌疑人 │有簽本票云云。 │
│ │ 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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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 、被告謝子平於警詢│1 、供證被告徐子揚與被告潘紫琳共同經│
│ │ 及偵訊時之供證。2│ 營賭場之事實。2 、否認其有犯罪事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 │ 實欄「一(二) 3 」之犯行,辯稱:│
│ │ 紀錄表。 │ 當晚伊接獲徐子揚電話通知,說要去 │
│ │ │ 圍 1 個欠他賭債的人,伊就搭上徐子│
│ │ │ 揚駕駛的車子,到了現場伊就玩手機 │
│ │ │ ,徐子揚及潘子琳等人就把被害人帶 │
│ │ │ 到旁邊的巷子,至於他們在做什麼伊 │
│ │ │ 不清楚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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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 、被告陳明峯於警詢│1 、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 │ 及偵訊與法院羈押 │ 犯行,並供承其係竹聯幫豹堂臺中分 │
│ │ 庭訊問時之供證。2│ 會分會長,而廖國堯、莊俊龍、陳世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 │ 杰、張清淵、賴文智均係竹聯幫豹堂 │
│ │ 紀錄表。3 、超商 │ 臺中分會之成員之事實。2 、坦承涉 │
│ │ 錄影監視器畫面截 │ 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 │
│ │ 錄照片暨涉案嫌犯 │ 並供稱:伊承認犯罪,但不知道所犯 │
│ │ 編號對照指認表。 │ 的罪名為何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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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 、被告廖國堯於警詢│1 、否認其有參加竹聯幫豹堂臺中分會,│
│ │ 及偵訊與法院羈押 │ 亦非竹聯幫之成員云云。2 、坦承知 │
│ │ 庭訊問時之供證。2│ 悉被告陳明峯係竹聯幫豹堂臺中分會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 │ 分會長之身份。3 、坦承涉有犯罪事 │
│ │ 紀錄表。3 、超商 │ 實欄「一(三)」之犯行,惟辯稱: │
│ │ 錄影監視器畫面截 │ 伊當時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 │
│ │ 錄照片暨涉案嫌犯 │ │
│ │ 編號對照指認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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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 、被告莊俊龍於警詢│1 、坦承其有參加竹聯幫豹堂臺中分會,│
│ │ 及偵訊與法院羈押 │ 係竹聯幫之成員等語。2 、坦承涉有 │
│ │ 庭訊問時之供證。2│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惟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 │ 辯稱:伊不知道這些罪名是什麼意思 │
│ │ 紀錄表。3 、超商 │ 云云。 │
│ │ 錄影監視器畫面截 │ │
│ │ 錄照片暨涉案嫌犯 │ │
│ │ 編號對照指認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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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 、被告陳世杰於警詢│1 、供證被告陳明峯係竹聯幫豹堂臺中分│
│ │ 及偵訊與法院羈押 │ 會分會長,被告廖國堯、莊俊龍、陳 │
│ │ 庭訊問時之供證。2│ 世杰、張清淵、賴文智均係竹聯幫豹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 │ 堂臺中分會分會之成員,均係被告陳 │
│ │ 紀錄表。3 、超商 │ 明峯之手下,該幫會之幫眾約有 10 │
│ │ 錄影監視器畫面截 │ 餘人之事實。2 、坦承涉有犯罪事實 │
│ │ 錄照片暨涉案嫌犯 │ 欄「一(三)」之犯行。 │
│ │ 編號對照指認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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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 、被告張清淵於警詢│1 、否認其有參加竹聯幫豹堂臺中分會,│
│ │ 及偵訊時之供證。2│ 亦非竹聯幫之成員云云。2 、否認涉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 │ 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 │
│ │ 紀錄表。3 、超商 │ 辯稱:伊只有到場,但沒有進入便利 │
│ │ 錄影監視器畫面截 │ 商店內,伊是在便利商店外的柱子旁 │
│ │ 錄照片暨涉案嫌犯 │ 云云。 │
│ │ 編號對照指認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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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 、被告賴文智於警詢│1 、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 │ 及偵訊與法院羈押 │ 犯行,並供承其係竹聯幫豹堂之小弟 │
│ │ 庭訊問時之供證。2│ 及供證被告陳明峯係竹聯幫豹堂臺中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 │ 分會分會長。2 、坦承涉有犯罪事實 │
│ │ 紀錄表。3 、超商 │ 欄「一(三)」之犯行。3 、坦承涉 │
│ │ 錄影監視器畫面截 │ 有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 │
│ │ 錄照片暨涉案嫌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