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42號
TCDM,108,簡,164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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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21067 、2179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宜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中「其明知上開財物係屬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之文字,更正為「其明知上開財物係屬因偶然 喪失而遺留在該處之物」。
㈡補充「被告鍾宜芳於本院之自白」作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規定已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此次修正僅係 將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予以明定,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均 未變更,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 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茲本案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係告訴人陳維庭將錢包遺落在湯包店內,業 經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見該錢包及其內證件、財物顯係 告訴人陳維庭偶然喪失其持有之遺失物,並不是如物品失竊 後,遭竊者任意丟棄,而屬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持有 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漠視告訴人陳欣怡、陳維 庭之財產權,以竊盜或侵占之方式為前開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 得、並未和解或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5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侵 占之24,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屬於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 楊欣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侵占之錢包及其內證件,業經告訴人陳維庭取回, 則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8年度偵字第20282號
108年度偵字第21067號
108年度偵字第21790號
被 告 鍾宜芳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鍾宜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22日凌晨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00號2樓陳欣怡經營之「O3 汽車美容」店內,徒手竊取櫃檯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嗣經陳欣怡於同日上午 8 時上班時,發現財物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㈡鍾宜芳又於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6 分許,在上開 陳欣怡經營之「O3汽車美容」店內,徒手竊取巧克力1袋、B 群1罐、便條紙6包、姓名貼紙2包、OK蹦1包、彩色筆1 盒、 畫本2本、杯墊3個及七巧拚1盒(總計價值1500元)得手。嗣 經陳欣怡於同日上午8 時許,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復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號麥味登早餐店發現鍾宜芳之行蹤,遂自後跟隨至臺



灣大道4段1058 號麥當勞,並報警查獲,始查知上情。㈢另 鍾宜芳於108年6月21日上午7時25 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巷00弄00號歐熊網咖旁之湯包店內,見1 只黑色 長方形錢包(內有證件及現金2萬4000 元)放置在店內桌上 ,其明知上開財物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陳維庭於同 日凌晨2時30 分許,放置該處忘記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據為己有,且將其中現金取出花用後 ,將該只錢包,隨手丟棄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0 號東海大學內之教學樓語文館對面地上。嗣於同日上午8 時 37分許,陳政仲途經上開地點,拾獲該只錢包而送交東海大 學住輔組,並於東海大學DCARD上PO 文周知,經陳維庭發現 為其所有之錢包,而前往東海大學住輔組認領,惟查覺現金 已佚失,遂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比對畫 面中之涉案女子即為鍾宜芳始查獲。
二、案經陳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陳維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宜芳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㈡之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欣怡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2 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108 年5 月22日與108 年5 月24日 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於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另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侵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 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陳維庭錢包,並取走錢包內現金 花用,且將該只錢包棄置在東海大學校園內之事實,惟否認 侵占錢包內之現金2 萬4000元犯行,辯稱:錢包內的現金只 有1 萬6999元云云。然查:告訴人陳維庭於108 年6 月21日 凌晨2 時30 分許,將其錢包遺留在臺中市○○區○○○道0 段0 巷00弄00號歐熊網咖旁之湯包店內桌上,而該只錢包內 含有其前1 日所領出之薪水2 萬4000元及個人證件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庭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此外,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到案現場圖各1 份及案發現場附件 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9 張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侵占遺失物 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另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上開2 件竊盜犯行與1 件侵占遺失物犯行間,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另上開被告竊盜取得之財物及侵占遺失 物所得之錢包,均係其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一、㈡之物品 及犯罪事實一、㈢之錢包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欣怡及陳維庭 ,有被害人陳欣怡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陳維庭之調 查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財物則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 產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 書 記 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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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