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97號
TCDM,108,簡,159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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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玄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165、32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
第33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玄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玄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 以下列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民國108年8月8日上午某時,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友人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 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烏日區福泰街2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8月26日晚上8、9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7日晚上7時50分許, 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玄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7張(見第316



5號偵卷第47、51頁、第3204號偵卷第51、53頁)在卷可稽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透明結晶送驗後,均驗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93號鑑驗書、108年9月3日草 療鑑字第1080800551號(見第2274號核交字卷第9頁、第239 2號核交字卷第7頁)各1紙附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及吸食器1組,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施用 犯行所剩餘,或其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其於 犯罪事實欄㈠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犯罪事實欄㈡為警採集之尿液, 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8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8年9月10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所委託鑑驗尿液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108295)、採集尿液(送驗) 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各1份(見第2274號 核交字卷第7頁、第2392號核交字卷第5頁、第3165號偵卷第 57、59頁、第3204號偵卷第55、57頁)在卷可稽。綜上,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31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18頁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 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



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2次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 權益,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透明結晶經送驗後,均驗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所示),且各係被 告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如前述, 則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均因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事實欄㈠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 │毒品成分 │備註 │
├──┼──────┼────────────┼───────┼───────┤
│ 1 │透明結晶1包 │驗前淨重0.017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為被告於犯罪事│
│ │(含包裝袋1 │驗餘淨重0.0070公克 │ │實欄㈠施用毒│
│ │只) │ │ │品犯行所剩餘。│
├──┼──────┼────────────┼───────┼───────┤
│ 2 │吸食器1組 │(空白) │(空白) │為被告所有並供│
│ │ │ │ │犯罪事實欄㈠│
│ │ │ │ │施用毒品犯行所│
│ │ │ │ │用之物。 │
├──┼──────┼────────────┼───────┼───────┤
│ 3 │透明結晶1包 │驗前淨重0.075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為被告於犯罪事│
│ │(含包裝袋1 │驗餘淨重0.0732公克 │ │實欄㈡施用毒│
│ │只) │ │ │品犯行所剩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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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