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0
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90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哲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哲瑋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至同年11月8 日間某日某時許,因缺錢花用,經高中 同學「翁文財」介紹,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嘉義縣嘉義市八德 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盧 致維」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約定日後有款項 匯入時,將給予陳哲瑋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報酬。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哲偉認知該詐欺集團有3 人以 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員於106 年11月7 日19時許, 撥打電話予陳世訓,佯稱為陳世訓之姪子「黃耀進」,並向 陳世訓表示:與他人合夥投資法拍屋生意,尚不足工程款30 萬元,欲周轉現金云云,致陳世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 年11月8 日14時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 斗南農會新光分部,匯款30萬元至陳哲瑋之上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陳世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陳世訓訴由雲林縣政府斗南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訓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1 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7010330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世 訓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6 年11月8 日匯款回條1 張、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使用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 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再被告既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 其使用之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已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陳世訓受有30萬 元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可憑, 態度尚佳;且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參酌其前科素行,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