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52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卓永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卓永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OK便 利商店內,徒手將陳列貨架上之玉山台灣參茸酒1瓶取下, 並藏放至其所穿褲子之右側口袋內,以此方式徒手竊取該瓶 酒得逞。嗣因卓永祚未取出該瓶酒進行結帳即欲離去,經前 揭商店之店員姜信安察覺並取回該瓶酒,且在卓永祚離去前 揭商店後報警處理,始確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永祚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上字第4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28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侵占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5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③、④、⑦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 稱甲案),上開①、②、⑨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乙案),上開⑤、⑥、⑧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8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復經接 續執行甲案、乙案、丙案(下合稱前案),於107年10月1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 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 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為縱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從前案執 行完畢(107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行為時止,在不到1年的 期間內,多次涉犯竊盜犯行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被告素行不良,並一再漠視禁止 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 念;暨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 慾,在便利商店內竊取玉山台灣參茸酒1瓶,破壞他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固獲有玉山台灣參茸酒1瓶,然上 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姜信安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7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08年度偵字第25354號
被 告 卓永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93巷2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永祚前因毒品、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另案 詐欺所處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8日23時20分許,在姜 信安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OK便利超商內,徒手 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玉山臺灣參茸酒1瓶(已由姜信安領 回),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未經結帳正 欲離去之際,為姜信安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永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