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77號
TCDM,108,簡,1577,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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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7290、8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大緯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大緯明知劉石城從事高利貸之放款行為,竟仍基於幫助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間,介紹需款孔急之友人徐瑞 澤向劉石城借款,劉石城遂於同年月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北街 喜美超市,貸與徐瑞澤新臺幣(下同)1 萬元,約定每月為 1 期,以每1 萬元計算利息2000元,相於當於年息240%,並 並預扣第1 期利息2000元後,交付借款8000元予徐瑞澤,徐 瑞澤則簽發面額1 萬元之本票1 張予劉石城收執以供擔保, 廖大緯即以此方式幫助劉石城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案經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廖大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劉石城、證人即被害人徐瑞澤於警詢、偵訊或 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劉石城廖大緯之通訊監察譯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廖大緯居間介紹被害人徐瑞澤向共犯劉石城借款,使 其得向被害人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被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1 項之幫助 重利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緝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茲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 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係屬 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居間介紹向高利貸 借貸款項,忽視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將 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 及其家庭、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 非難,惟考量被害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 復斟酌被告並未因本件獲得利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依 賴妻子打零工維持生計,尚有1 名年幼子女需扶養,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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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