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棕(原名許智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棕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被告姓名「許智貿」 已改名為「許智棕」,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所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 竊盜犯行時攜帶之鐵橇、扳手、一字起子等工具,均為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持上開器具撬開 告訴人張德正所有之娃娃機檯零錢箱外蓋,足見其已著手於 竊盜犯行,僅係因警報器鳴響,恐遭查獲未拿取財物即倉皇 逃離,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器物罪。又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2 犯行間, 係基於竊取娃娃機檯內零錢之單一目的,以毀損機檯之方式 竊取財物,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 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其數舉動應評價為 一行為較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及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 用,即持鐵橇、扳手、一字起子等器械工具,破壞告訴人之 娃娃機檯零錢箱,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有不該,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 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足證,素行良好,兼衡其餘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 千元、離婚、家中 有父母親尚待扶養,整體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之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扣案之鐵橇1 支、扳手1 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行竊時持以破壞娃娃機檯零錢箱之一字起子1 把,雖 為其購買所有,惟已丟棄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犯罪工具現仍存在,茲審酌該物 品並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之物,屬一般日常生活中常 見之器具,價值不高,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無沒收之 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 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239號
被 告 許智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南區正氣街1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不知 情之女友潘芎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凌晨4 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夾娃娃機臺店,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鐵撬、扳手及 一字起子各1 把,撬開張德正擺放之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外 蓋,欲竊取內部之零錢,致該零錢箱外蓋受損,足以生損害 於張德正。因警報器鳴響,許智貿擔心遭查獲,乃倉皇離去 ,致未得逞。許智貿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一字起 子1 把棄置在同市區昌平路某處。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調 取店內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並扣得遺留在現場之鐵撬 及扳手各1 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德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復有鐵 撬及扳手各1 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及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其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鐵撬及扳手各1 把,係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