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閔浩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612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2144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 年度易字
第27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閔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經營線上博奕 自稱『林小姐』之人指示」,應補充為「依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經營線上博奕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小姐』之 人指示」。
㈡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應補 充為「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81頁、第143頁)」。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 詐術使告訴人彭素琴、邱秋艷、廖興隆、邱伯煦、完蕭阿琴 、江雨涵等6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 告之陳述及告訴人等人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 角,亦屬可能),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騙集 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行為提供4 帳戶,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彭素 琴、邱秋艷、廖興隆、邱伯煦、完蕭阿琴、江雨涵等6 人為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6 月5 日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1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 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 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 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 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及其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非足取;惟 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積極表現願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並 已和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101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87頁);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6 人損失之金額數目、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9頁),及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以卷內既有證據 作量刑依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頁)、辯護人提出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行而自詐騙集團成員處 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4 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已遭警示 、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該詐騙集 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的 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