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19號
TCDM,108,簡,151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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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73
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本案期間收受客戶交付之工程款,各次行為之時間相近,均 係侵占各該次之工程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按接續犯之前後行為屬於犯罪之繼續,亦即具有於犯罪時間 內,繼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本質,而屬一犯罪行為, 不能割裂,是以,倘若該犯罪行為橫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及5年後,不能謂非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犯罪,故仍應論 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24號、91年度臺上字第 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至99年間因詐欺等案 件,經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191號、本 院97年度中簡字第3801號、98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決確定 ,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於9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4年1月1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 其接續犯行持續至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之104年12月 31日日始終了,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仍犯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即因詐欺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無 悔悟,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業務侵占情節非重,侵占所得非詎,且 已就本案侵占款項清償告訴人,告訴人已表明原諒被告,是 本院認本案即使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情輕法重,客 觀上情堪憫恕,是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 業務上持有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從 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本案 侵占款項,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及 被告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款 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將本案業務侵占款項所得 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273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03年9月21日起,擔任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2樓「攸麗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攸麗雅公司) 業務工程部人員,負責鋁架工程搭建並收取客戶交付之工程 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建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陸續收 取不詳客戶交付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1550元後 ,未交回攸麗雅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之 侵占入己。
二、案經攸麗雅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豐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人事 資料表及105年1月12日填寫之自白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接 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年間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其 於攸麗雅公司任職期間,在密切接近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 占犯意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侵占之 9萬1550元,扣除已清償告訴人之6000元外,尚餘8萬5550元 ,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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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攸麗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