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14號
TCDM,108,簡,151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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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295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麒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關於「於108 年1 月12日上午7 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於108 年1 月8 日某時,在竹北公司的宿舍,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餘 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 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 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 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 形,考量被告於警詢程序否認犯行,且於偵查程序與本院準 備程序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而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始坦認犯行,態度欠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氣體工程,跟兒子同住,兒子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
被 告 陳麒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麒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 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製造 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103 年3 月19日確定,入監執行,於104 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並與 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19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2日上午 7 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 年1 月12日上午7時29 分許,經警通知並採集其尿液送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麒允經傳喚未到庭,且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涉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經警通知被告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



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等在卷可稽。故 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3 年 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 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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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