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76號
TCDM,108,簡,1476,201912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清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賴清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之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非僅有偶然 之犯罪,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再犯 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未生 警惕作用,被告對前開已經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 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如上述,可見其素行 不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 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財物價值非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26號
被 告 賴清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火曾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2次)、7月(3次)、8月、3月、4月(2 次)、4月、4月、4月(3次)、3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8月8日下午2時49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蘇琡喻所管領之腳 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 1200元)得手,供已代步使用 。嗣經蘇琡喻於同日晚上9時許,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琡喻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此 外,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 計15張附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竊盜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被告竊盜取得之腳 踏車1臺,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