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45號
TCDM,108,簡,1445,201912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方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589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豐簡字第22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1559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竊盜未遂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竊盜既遂部分,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方偉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為「嚴方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㈠民國107 年12月22日0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 HC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分別為許耀堂所經營之「台西鵝肉」店及張智毓所經營之 「智毓快炒」店,趁該處鐵門未關緊時進入上址店內,先徒 手竊取許耀堂所有放置在「台西鵝肉」店內零錢櫃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約1,000 元得手,始行離去。㈡另於同年月 30日3 時許,再次至上址分別為許耀堂所經營之「台西鵝肉 」店及張智毓所經營之「智毓快炒」店,趁該處鐵門未關緊 時進入上址店內,先至「台西鵝肉」店搜尋現金未果而止於 未遂。(針對竊取被害人張智毓財物既遂及未遂部分,因屬 三等血親間之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均另由本院為不受理 判決),得手後離去。嗣經許耀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後始循線查獲」。
㈡、增列「被告嚴方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 公布生效,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 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較有利於被告。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1 次普通竊盜既遂及1 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已著手實行竊取行為而 未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已實際竊得財物 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分別 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竊盜犯行;並審酌其第一次竊 得之物品為現金1,000 元、第二次則因竊盜未遂,告訴人未 實際發生損害等犯罪危害情節;併審酌其坦承犯行,然迄今 均未能賠償告訴人許耀堂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衡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7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 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得之現金1,000 元,雖未扣案,然為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應於該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嚴方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嚴方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