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國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7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陳國豪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陳國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陳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未能尊重其與告訴人 楊育珊之婚姻關係,而與案外人許鳳英為性交行為,並致許 鳳英因此懷孕產下1 子,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痛苦,應非輕 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間因就賠償金之想法與認知差距甚大,致無法達 成和解(參108 年8 月12日偵訊筆錄、108 年11月19日準備 程序筆錄;見偵緝卷第189 頁、本院易卷第37頁);兼衡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擔任生物科技公司負 責人、公司目前負債新臺幣數千萬元、經濟狀況不佳(參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卷第37-38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45號
被 告 林陳國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國豪係楊育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緣林陳國豪於民國 104 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因而認識大陸女子許鳳英(真 實年籍不詳),進而與許鳳英交往。詎林陳國豪竟仍基於縱 使婚姻關係存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通姦犯意,於106 年9 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處,與許鳳英合意以 性器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許鳳英並於107 年5 月 中旬某日生下一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間於107 年1 月10日,林陳國豪曾致電楊育珊要求離婚,並告知其於大陸 已另有交往對象許鳳英,且許女斯時已懷孕4 個月;嗣於同 年7 月間,楊育珊經友人協助,蒐集簡訊及微信通訊軟體通 話紀錄,始確定林陳國豪確與許鳳英有外遇行為,且許鳳英 已生下一子,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楊育珊委由鄭懿瀛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陳國豪固坦承確曾與大陸女子許鳳英交往,且許 鳳英已於107 年5 月間產下一子乙情,其雖未見過該子且不 知該子之姓名,但確定許鳳英於上開時間所產下之子為其與 許鳳英所生之子女;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犯行,辯稱:伊 與告訴人楊育珊已分居10幾年,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伊不清楚什麼是通姦罪。經查:
㈠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 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
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 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 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參照 )。而男女床第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舉凡男女私通者 ,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 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查本案雖未有相關證據得直接 證明被告與許鳳英有性器接合之通姦行為,然被告明確知悉 許鳳英於107 年1 月間已懷孕4 個月,且於同年5 月間生下 一子,雖從未見過該子,亦不知該子之姓名,卻相當確定該 子為其所親生,並有證人張清富之證言、許鳳英與友人之對 話、被告與告訴人及友人間之對話等間接證據在卷可佐,已 得確定被告與大陸女子許鳳英確實育有一子,足證被告與大 陸女子許鳳英於106 年9 月間確有性器接合之通姦行為堪以 認定。
㈡被告對於其與大陸女子許鳳英交往並生下一子之事實已供承 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育珊於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並 提出該嬰兒之照片佐證,且證人即被告友人張清富於本署偵 查中亦證稱被告於107 年5 、6 月間,確曾向其提及伊與小 英(許鳳英)有生一個小孩,然並未確實看過等語。此外, 並有被告與友人之微信對話截圖、許鳳英與臺灣友人之微信 對話截圖、被告傳予告訴人之訊息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