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25號
TCDM,108,簡,142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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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惠華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306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惠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惠華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060號卷第38頁),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范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依卷附被告與 「林小姐」LINE交談紀錄,被告尚能與「林小姐」磋商出租 帳戶條件、報酬、更改密碼,確認交付帳戶方式等細節,並 質疑是否為合法活動等情,故尚難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提供、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 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 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初始否認 ,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等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雖具狀聲請諭知緩刑,然本件被告並非始終 認罪,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尚無法僅以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又據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亦難認於本件有 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被害人等遭詐騙款 項,又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約定, 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收到「林小姐」與伊約定租用帳 戶1個月新臺幣3萬元之租金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獲取報酬,是被 告本身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 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 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帳戶均已遭警示, 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 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 品仍存在,且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件沒收 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8年度偵字第15413號
被 告 范惠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惠華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某時,登入網際網路,在社群 軟臉書之「大里人聊天室」社群,見有租用存款帳戶之訊息 ,即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身分不詳使用帳號「林小姐 」之人聯繫,「林小姐」告知范惠華略為:只需提供金融帳 戶供博奕公司使用,毋庸為其他工作,1個帳戶每月即可領 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高額報酬(惟范惠華事後並未收到 報酬)。范惠華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 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條件限制,若非欲 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 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 提款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竟因 貪圖該不詳之人應允之高額報酬,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范惠華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107年11 月2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7-11超商大道門市, 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某帳號等3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送至「林小姐」指定之不詳處所,由不明之人收取, 並依「林小姐」指示,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為「 116688」,以上開方式提供帳戶資料幫助「林小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林小姐」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范惠華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8日16時許, 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林宏基,佯稱係林宏基之好友 簡鼎潯,表示其使用之電話號碼已變更為上開門號云云,該 詐欺集團成員見林宏基並未起疑,即於107年11月29日10時 28分許,以上開門號再致電林宏基,向林宏基佯稱因競標法 拍屋急需現金周轉,向林宏基商借金錢,致林宏基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匯款85萬元至范惠華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林宏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惠華固坦承上開土地銀行等存款帳戶係伊所申辦 ,並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以前開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想 到云云。經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之存款帳號係由被告所申 辦,並領得提款卡,由其本人保管使用;被告嗣依真實姓名 不詳、自稱「林小姐」之人指示,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 被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所謂「林小姐」之人之對話紀 錄等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告訴人林宏基遭詐騙後匯款85萬 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甚詳,並有告訴人匯出匯款之收據附卷為憑。且被告上開 土地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確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足認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已遭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告 訴人之工具無訛。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 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 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允以高額報酬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



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想到對方是 要掩護犯罪,才出高價使用他人的帳戶云云,惟被告自承伊 只要提供帳戶供人轉帳即可,伊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伊帳 戶等語。再觀諸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即已知悉其所謂 工作內容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領取高額 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 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 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 ,且被告就此亦知之甚詳;況被告亦自承,於LINE對話中曾 詢問對方向對方問「真假」、「之前被騙過」、「才會問清 楚」、「是合法嗎?」、「真的沒騙人」、「有這麼好康嗎 ?」、「你應該不會突然不見吧!」,此有被告使用網路通 訊軟體LINE與所謂「林小姐」之人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顯 見被告業已意識到該等不正常之高額報酬所伴隨遭人作為不 法用途之可能性,卻仍未為任何查證,僅為貪圖高額報酬, 即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 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並熟於利用網際網路獲取社會上 各種資訊,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 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該帳戶可能遭 不詳之詐騙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 諉為不知。且被告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月 獲取高額報酬,顯然有違常理,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 風險極大,竟為貪圖該報酬,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足徵被告預見任意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 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 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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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