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24號
TCDM,108,簡,1424,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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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禹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傅奕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禹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奕瑜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22 行中「將上開郵局金融卡插入電 腦讀卡機並輸入宋禹逸之前曾替李孟岳提款而獲悉之密碼( 李孟岳之生日),進行網路轉帳,致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 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文字,更正為「將上開郵 局金融卡插入電腦讀卡機,並輸入宋禹逸之前曾替李孟岳提 款而獲悉之密碼(李孟岳之生日),由網路自動付款設備轉 帳,致網路自動提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金 融卡之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2、33行中「分別提領2 萬元、3000元 」文字,更正為「分別提領2 萬元、3000元、5000元、1000 元」。
㈢補充被告宋禹逸傅奕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宋禹逸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規定已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宋禹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核被告傅奕瑜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宋禹逸傅奕瑜、綽號「不不」之人間,就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宋禹逸傅奕瑜共同先後2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㈤被告宋禹逸所犯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辯護人稱此2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然被告宋禹 逸係竊盜後,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時間並非密接不 可分,且犯罪地點亦屬不同,故辯護人所認,應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宋禹逸傅奕瑜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漠視告訴 人李孟岳之財產權,以竊盜或擅用他人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 用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且被告傅奕瑜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偵卷 第58頁),並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就被告宋禹逸部分,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 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 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 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 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經查,雖被告傅奕瑜先後提領 前開款項後,已悉數轉交被告宋禹逸,而被告宋禹逸因此取



得之53,484元,應屬不法所得;然被告傅奕瑜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53,000元之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73頁),並有和解書(偵卷第58 頁)在卷可參,顯見就被告傅奕瑜賠償53,000元部分,等同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扣除此部分,被告宋禹逸應予沒 收之犯罪所得應為484 元(計算式:53,484元-53,000元= 484 元),而此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宋禹逸竊得潭子郵局金融卡1 張,雖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金融卡純屬持卡人提領金融帳戶 存款之用,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769號
被 告 宋禹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奕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禹逸(綽號:EASON)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5年 6月1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7年4月20 日 入監執行(尚在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 ,於106年4月19日凌晨2時57 分前某時,在其向友人李孟岳 (綽號:「中山」、「山哥」)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上,發現李孟岳置放在車上之背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趁李孟岳不知情狀況下,拿出背包中之皮夾(含中 華郵政金融卡、駕照、身分證等物),徒手竊取皮夾中之李 孟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潭子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得手。宋禹逸 之女友傅奕瑜在旁目睹上開過程,得知宋禹逸竊取李孟岳金 融卡之行為。宋禹逸為從上開金融卡取得金錢花用,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傅奕瑜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聯絡,偕同傅奕瑜前往亦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不」之男性友人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崇德巴黎社區」之住處,透過華鈺光纖 科技有限公司申裝之中華電信公司網路(IP位址:114.33.7 1.228、附掛電話42Y050798、地點為上址社區管理室),將 上開郵局金融卡插入電腦讀卡機並輸入宋禹逸之前曾替李孟 岳提款而獲悉之密碼(李孟岳之生日),進行網路轉帳,致 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 以此不正之方法,自前揭郵局帳戶,分別於同年4月19日2時 57分、同年月20日1時59 分,分別在上址轉帳新臺幣(下同 )3萬、2萬3484元至傅奕瑜(原名傅偌榆,105年8月23日第 二次改名)所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文心路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傅奕瑜再依宋禹逸之指示,兩度在宋禹



逸轉帳後,先於106年4月19日4時22分、4時23分,至位於臺 中巿北區漢口路4段284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臺中漢強店 )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復於翌(20)日2時58 分、2時59分、13時59分、14 時,至位於臺中巿北屯區松竹 路3段125號統一超商(統一超商松東門市統一超商松東門市) 附設附設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3000 元,並將得款 全數轉交宋禹逸傅奕瑜恐東窗事發,旋於當日前往郵局將 自己上開金融卡掛失並自行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銷毀, 圖免責任。嗣於106年4月20日12時許,李孟岳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 號之潭子郵局,以存摺臨櫃提款時,經行 員告知,始悉金融卡遺失且帳戶遭盜領一空,急忙掛失帳戶 並於同年月21日20時44分向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孟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禹逸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跟李孟岳借 過車,但沒有未經李孟岳同意拿他郵局金融卡,也沒自李孟 岳帳戶轉帳3萬、23484元至傅奕瑜郵局帳戶云云;被告傅奕 瑜則坦承出借帳戶供宋禹逸轉帳並出面領取被害人款項交給 宋禹逸等事實,但辯稱:我事先不知宋禹逸要自李孟岳帳戶 轉帳至我郵局帳戶,我是4月19 日上到崇德巴黎的友人住處 ,我才看到他們在轉帳,我4月19 日去領錢時,我還不知道 領的錢是從李孟岳帳戶轉出的,宋禹逸說是客人要給他的錢 等語。惟查:
㈠雖被告宋禹逸全盤否認犯行,然其擅取告訴人李孟岳車上金 融卡,並前往崇德巴黎社區友人住處,輸入告訴人李孟岳帳 戶密碼,以網路轉帳至被告傅奕瑜郵局帳戶及委託被告傅奕 瑜提款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傅奕瑜具結指證明確。對照被 告宋禹逸自承車輛是其向告訴人李孟岳借用、崇德巴黎社區 的「不不」係其朋友、其曾替告訴人李孟岳領過錢而知悉告 訴人李孟岳之密碼、確曾向被告傅奕瑜借帳戶轉帳並請被告 傅奕瑜提款交給他崇德巴黎的朋友等情(詳被告宋禹逸於10 7 年4 月24日、同年7 月26日偵訊筆錄);參以告訴人李孟 岳亦指證係被告宋禹逸向其借車及交還車上包包時金融卡即 遺失等情。是被告宋禹逸掌握取得告訴人李孟岳金融卡、密 碼及崇德巴黎社區友人協助轉帳等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關鍵 地位,顯見整體犯行確係被告宋禹逸主導,並設法將查獲風 險轉嫁到共同被告傅奕瑜身上。從而,本件共同被告傅奕瑜 關於被告宋禹逸部分之指訴,核與事實及情理相符,足堪採 信。被告宋禹逸前開所辯,純係事後畏罪推諉之詞,並無可



採。
㈡至被告傅奕瑜雖否認在第一次提款前已事先知悉被告宋禹逸 擅自轉帳等犯行,然其先於106 年6 月2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中謊稱係被告宋禹逸擅自取用其金融卡提款云云,與客觀事 證明顯不符,為被告傅奕瑜事後坦認,足見被告傅奕瑜一開 始即企圖為自己脫罪。而被告傅奕瑜又於偵查中先供稱:「 (問:為何你於106 年4 月19日及106 年4 月20日將款項提 領後,隨即將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掛失?)我覺得怪怪的。 106 年4 月20日我領完錢,有跟家人提,因為宋禹逸脅迫我 要領錢,家人叫我去辦掛失。」、「(問:106 年4 月20日 你去領錢,是否(知道)錢是從李孟岳(帳戶)轉到你帳戶 ?)4 月19日那次我不知道,但4 月20日宋禹逸叫我去領錢 時我就知道了,但宋禹逸還是脅迫我,他說如果我不去領, 就是我吞掉了。」等語(詳被告傅奕瑜於107 年3 月15日偵 訊筆錄);事後於107 年7 月26日偵訊時,卻又改稱:「( 問:106 年4 月19日時妳是否知道宋禹逸李孟岳帳戶轉帳 出去,有無經過李孟岳同意?)我領完第一筆時才知道宋禹 逸沒經過李孟岳同意轉帳到我帳戶。 」、「( 問:那你在 106 年4 月20日又要取領第二筆錢?)宋禹逸說有一個客戶 轉帳到李孟岳戶頭,但李孟岳不給他錢,宋禹逸告訴我說他 有李孟岳密碼,我想說他跟李孟岳關係很好,所以我才去幫 他領這個錢」等語,對於第二次協助被告宋禹逸領款之原因 ,究竟出於脅迫或認為被告宋禹逸與告訴人李孟岳關係友好 ,前後說詞不一,益徵被告傅奕瑜始終對於自己涉案部分避 重就輕、捏詞卸責。再者,依被告傅奕瑜於107 年2 月12日 警詢中坦承:「我當時有看到宋禹逸在翻李先生的包包,後 來他拿到李先生的金融卡後,就跟我要我的郵局的金融卡, 說有客戶要轉帳給他,所以叫我把郵局帳戶借給他,我有看 到他使用電腦轉帳。」、「我當時聽他朋友說,一次沒有辦 法轉5 萬,所以分別轉帳,轉好後再叫我去提領」等語;對 照其106 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供述:「因為宋禹逸李孟岳 有糾紛,他們有一次吵架,李孟岳的包包遺落在宋禹逸車上 ,因為宋禹逸有向李孟岳借過帳戶使用,所以知道李孟岳的 銀行帳戶密碼。. . . 宋禹逸當時跟我說他沒有銀行帳戶, 所以要跟我借帳戶使用,所以就將錢轉到我銀行帳戶內」等 情,足見被告傅奕瑜在出借帳戶供被告宋禹逸轉帳時,顯已 知悉被告宋禹逸竊取告訴人李孟岳之金融卡及被告宋禹逸與 告訴人李孟岳兩人吵架,被告宋禹逸並未獲得告訴人李孟岳 轉帳授權等事實,至為灼然。對照被告傅奕瑜多次在凌晨刻 意分次提領款項,且在106 年4 月20日將帳戶提領一空後,



隨即謊報帳戶遺失而去郵局辦理掛失手續,被告傅奕瑜顯然 參與並事先企圖掩飾共同犯行,至為明確;且被告宋禹逸已 知密碼,若非合謀以被告傅奕瑜金融卡遺失做為卸責手段, 直接持告訴人李孟岳之金融卡提款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借用 帳戶而以網路轉帳?顯見被告傅奕瑜等人掩飾犯行、欲蓋彌 彰之事實。從而,被告傅奕瑜辯稱其係第二次提款前才知道 宋禹逸並未獲得告訴人李孟岳轉帳授權云云,並非事實,顯 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自難認定被告傅奕瑜僅成 立第二次提款後之贓物罪責,合予敘明。
㈢此外,本件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岳於警詢、偵查時指證可 憑,且有告訴人李孟岳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傅奕瑜所有上開帳戶郵局存簿儲金立帳 申請書、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 提款照片3 張、106 年度偵字第30769 號案件勘驗筆錄(附 提款擷取照片4張)、華鈺光纖科技有限公司107年7月5日華 鈺字第107000002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2 人所 辯不足採信,被告等人犯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宋禹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傅奕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2 人彼此間,就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密接時地2次以不正方 法自自動付款設備轉帳之犯行,屬於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宋禹逸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爰請審酌被告宋禹逸有毒品、 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在本案通盤否認且矢口狡辯,犯後態 度不佳,並危害治安,請從重量刑;至被告傅奕瑜部分,雖 多所狡辯,但其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額 損失,如其於審判中能幡然悔改,坦承全部犯行,則建請酌 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取得告訴人系爭金融卡之行為,除涉犯 竊盜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惟 本件告訴人係將皮夾、包包放在自己車上出借他人,且無移 轉占有之意思,客觀上尚難認係脫離其監督管領範圍,非屬 脫離本人管領、持有之遺失物,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又報告意旨認被告傅奕瑜所為,係涉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 嫌。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 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 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



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 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 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 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 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 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傅奕瑜經調查後,認定其係與被告宋禹 逸共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是被 告傅奕瑜事後協助共犯宋禹逸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之處分贓 物行為,應為上開犯罪之違法性所包攝,自不能再另論以贓 物罪,而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具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桂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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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鈺光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