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家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所成立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七四三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詳如附表所示)向葉萬英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家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葉萬英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而被告交付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詐欺罪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 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行為殊值非難,惟業與葉萬英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65-66 頁)在卷可 佐;㈡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機台操作員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葉萬英調解成立 ,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斟酌被告與葉 萬英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向葉萬英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若被告違反前揭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另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乃正犯因犯 罪所得,尚不能對屬幫助犯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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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743 號調解程序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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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內容: │
│相對人(即被告古家凱)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葉萬英)新臺│
│幣20萬元。 │
│給付方法: │
│自民國108 年12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2 萬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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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8年度偵字第11548號
被 告 古家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家凱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 商業銀行後龍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31分許,假冒葉萬英之姪子「小財 」,撥打電話向葉萬英佯稱:因公司周轉不靈,亟需借款云 云,致葉萬英陷於錯誤,於107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葉萬英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葉萬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古家凱固供承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請設立,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己將該帳
戶之金融卡置於皮包內,但皮包及金融卡均遺失,且該金融 卡上記載密碼,後來伊就去銀行辦理銷戶等語。然查: ㈠前揭告訴人葉萬英受詐騙而存入至前開被告申設之玉山銀 行帳戶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萬英於警詢時指述綦 詳,復有玉山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匯 款回條聯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存卷可憑。被告上開玉山銀 行銀行確實遭不詳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情,堪予 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 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 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 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 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 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 人,豈有不知之理。
㈢且按依諸一般社會經驗,常人於發覺帳戶金融卡、密碼遭 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 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 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 何利益。是詐欺集團通常皆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 用之帳戶,以確保渠等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 險。查告訴人存款入系爭帳戶共1 筆,且全數遭提領殆盡 ,而無任何掛失之紀錄,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附卷 可佐,益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 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㈣此外,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承其於發現無法提領款項後 迄接獲警方通知到案期間,均未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 付,則衡情以觀,若非被告對於前開帳戶可能涉及不法犯 行有所認識,否則豈有未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掛失 止付之理,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非遺 失,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殆無疑問。 ㈤末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 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 29歲,且為高三肆業,並有工作經驗,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應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詎其仍不顧而為之,顯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嫌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葉萬英雖確實存款至上揭被告之帳戶,然並無證據 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詐欺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匯款 ,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 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至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嫌。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上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款項, 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 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