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57號
TCDM,108,簡,1357,20191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0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向歐淑琴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詐術使告訴人歐淑 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以此方式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提供上開物件與他人並非實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僅係對詐欺 集團成員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故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他人作為不法 目的使用,使詐欺集團得有恃無恐藉由該等人頭帳戶遂行渠 等犯罪計畫,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詐欺取材犯罪之歪 風,且增加犯罪查緝與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亦致使人心惶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年紀尚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 向告訴人致歉而獲告訴人諒解,表示不予追究,且賠償告訴 人損失新臺幣(下同)2 萬7 千元,雙方達成調解乙節,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 態度良好;又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 萬多元、 未婚、家中有雙親及祖母尚待扶養等語之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得告訴人 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顯有悔悟之意 ,其應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信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 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 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 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
五、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獲得 1 千5 百元之對價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1 千5 百元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2 萬7 千元 之調解條件,詳如前述,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遵期履行,目 前已償還告訴人2 千7 百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梧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 張存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09號
被 告 王家柔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柔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12月3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12月3 日10時16分,撥打電話予歐淑琴,佯稱:係其友人 「阿珠」,急需借款周轉云云,以此方式使歐淑琴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22分許,臨 櫃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王家柔上開帳戶內。上 開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嗣歐淑琴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淑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家柔雖坦承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確為自己所申請開 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在107 年 5 月份間,在一中街逛街時,遺失第一銀行、華南、永豐銀 行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這些帳戶的存摺伊天天帶在身上, 遺失帳戶伊沒有報警,伊只有掛失華南、永豐銀行的帳戶, 第一銀行的帳戶伊很久沒有使用,伊覺得無所謂所以沒去掛 失,提款卡的密碼伊寫在紙條貼在提款卡上,和存摺放一起 ,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係在106 年間,當時帳戶內僅剩 11元云云。經查,告訴人歐淑琴因受詐騙而無摺存款至系爭 帳戶,並旋遭人提領完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 甚詳,並有其所提供之存款存根聯影本1 紙、被告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 徵告訴人歐淑琴確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又 被告自承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書寫於小紙條之上,且 該紙條又與金融卡、存摺置於同處而遺失等情,是衡諸常情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金融交易重要憑證,是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應將金融卡、密碼此等使用帳戶之重 要認證謹慎保管、分別放置,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不在任何 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 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實無如被告所辯伊將 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置放一起之理,足見被告所辯明顯悖於 常情。再者,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 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 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 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 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 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 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 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 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 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 ,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 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 風險。又被告自承其係107 年5 月間即已發現本案帳戶遺失



,卻遲至被害人於107 年12月3 日無摺存款至前開帳戶旋遭 詐騙集團提領完畢仍未將上開帳戶掛失,其所述顯與一般正 常人遺失銀行帳戶之反應不同。又觀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內容可知,系爭帳戶於107 年12月1 日仍有2 次跨行提 款之交易行為,經跨行提款後,帳戶餘額為61元,且告訴人 係於107 年12月3 日即接獲詐騙電話,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 時已無懼於系爭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系爭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 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 。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 購買或收取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 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邇 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 他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 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從而,嗣後 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系爭帳戶之人,果用以作為向被害人 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 責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上揭詐欺集團,供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方式:
1.自民國108 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 千7 百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頁


參考資料